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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洪忠、范庆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忠,范庆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忠,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法定代理人:李睿睿(上诉人李洪忠之女),女,1988年3月21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红,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庆恩,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新泰西张鑫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洪忠因与被上诉人范庆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洪忠上诉请求: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0982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笔借款根据被上诉人诉称,出借时间是农历2015年8月16日下午3、4点钟,出借地点是上诉人家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当天上诉人一直在学校,与被上诉人陈述不符。第二笔借款被上诉人陈述是农历2015年腊月份出借给上诉人买车使用。而在农历2015年腊月初一之前上诉人已经购买了车辆,交付押金后办理了分期贷款手续,并交付购车首付款149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说的出借时间、地点等前后矛盾。上诉人每次开工资后都将工资存放于家中,足够支付购车首付款,所以被上诉人陈述并不属实。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两次借款上诉人均出具借条。但(2016)鲁0982民初3985号案件中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对同样的借款,被上诉人却称第一笔当时没有打条,第二笔有口头协议没有借条,只是在买车时才打的欠条。被上诉人对该两笔借款的借款地点、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足以说明借款不存在。二、定性不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偿还出借40000元及利息,诉求为借款合同纠纷,提交证据时却提交的是一份欠条,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凭证或者上诉人的收款凭证证实实际交付出借款项,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三、上诉人身为在职教师,每月工资5000余元,具有足够的经济基础购车,并不需要对外借款购车。四、上诉人有30多年的偏执性精神分裂病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庆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范庆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洪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4万元,大写肆万元,欠款人:李洪忠,2016.1.20”。被告李洪忠系新泰市泉沟镇初级中学在职教师,2016年2月28日,李洪忠入住新泰市精神病医院,医生诊断为偏执性精神分裂症,现一直在住院治疗中。另查明:2016年6月3日,李洪忠作为原告起诉范庆恩及案外人肖圣菊,要求两人返还车辆,(2016)鲁0982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庆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洪忠车辆,该案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也就本案争议的款项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范庆恩的陈述为:“2015年农历8月16日借我20000元,说是买楼和办驾驶证,当时没打借条,说用几天就给我。2015年阴历12月份原告(即李洪忠)又借我2万元,说是提车用,我问原告我的钱怎么办,原告说开了工资慢慢还。后来原告真买车了,我生气了,有钱买车没钱还账,条是2016年1月20日原告买车的时候打的。口头协议我让原告还我钱,原告才给我打的条,我把车开走了,现在车还在我这里。”李洪忠法定代理人李睿睿对40000元欠条的质证意见为:“字迹是我父亲的,但我父亲不知道这回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洪忠代理人主张李洪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方提交的新泰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李洪忠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无法确认2016年2月28日前李洪忠的精神状况,故李洪忠代理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条或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直接凭证,原告范庆恩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李洪忠本人书写,属于书证,证明效力较高,是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重要凭证;同时内容是对以往发生的两次借款事实的确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出借款项巨大,与出借人经济状况不符时,需要查明款项的交付过程,而本案借款金额为40000元,且系两次出借,数额较小,以现金交付不是不可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庆恩借款40000元;二、被告李洪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庆恩利息(按本金40000元及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洪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发票一份、分期押金单一份以及银行交税凭证,虽能证实上诉人于2016年1月2日贷款买车,但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过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4月6日新泰市泉沟派出所的证明,证人李某、杨某、牛某、冀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新泰市泉沟镇初级中学2016年8月3日、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16年9月22日对新泰市泉沟镇初级中学校长薛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洪忠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多年一直用药治疗,期间病情多次加重,2015年7月因李洪忠的精神状态不好,学校安排指定人员平时看管李洪忠,不让其在工作时间外出,以及买车过程中有过精神失常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出借人应当对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已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项进行举证。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一份,但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仍应对借贷款项的交付方式、欠条的形成过程等进行举证或作出说明。被上诉人主张以现金交付借款,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所诉40000元借款是由两笔借款汇总形成:第一笔发生于2015年农历8月16日下午4、5点左右,在上诉人李洪忠家中交付现金,被上诉人当场书写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第二笔借款是在2015年腊月某天下午,也是在上诉人家中,当场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而在(2016)鲁0982民初3985号案件(原告李洪忠诉被告肖圣菊、范庆恩返还原物纠纷)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范庆恩针对第一笔20000元借款陈述:“2015年农历8月16日借我2万元,说是买楼和办驾驶证,当时没打借条,说用几天就给我。”该陈述与本案一审陈述前后矛盾。关于交付地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新泰市泉沟镇初级中学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5年9月28日(即农历2015年8月16日)上午8:00-11:25以及下午14:30-17:50期间无请假旷课记录,且安排有学校保卫人员和指定人员专门留意看管。而被上诉人称第一笔借款是当日下午4、5点在上诉人家中交付,与上述证明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且被上诉人该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40000元欠条的形成地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2016年1月20日在建华饭店被告给我出具的借条”,而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又陈述“当时询问被上诉人时,也记不清是在家里还是在车上打的条”,前后表述亦不一致。本院认为,除本案所涉及的4万元借款外,双方认可不存在其他钱款往来,而被上诉人对仅有的出借行为,在有无出具借条、现金交付地点、欠条形成地点等关键事实方面,存在诸多表述前后矛盾、不一致的情况,有违常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另外,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4月6日新泰市泉沟派出所的证明,证人李某、杨某、牛某、冀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新泰市泉沟镇初级中学2016年8月3日、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16年9月22日对新泰市泉沟镇初级中学校长薛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李洪忠长期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精神异于常人,能否辨认自己行为存在疑问,仅凭其书写的一份欠条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范庆恩要求上诉人李洪忠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洪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0982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范庆恩对上诉人李洪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范庆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鹏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