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宝祥、孙宝福与姜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君,郭宝祥,孙宝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512号原告:姜国君,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郭宝祥,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告:孙宝福,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姜国君与被告郭宝祥、孙宝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祥、孙宝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毛石料款13,7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天,被告郭宝祥在我处购买毛石料480立方,共计23,700元。2015年4月份,被告给付我石料款10,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郭宝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孙宝福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石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石料款13,700元。郭宝祥、孙宝福均未答辩。原告姜国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今有郭宝祥欠姜国君现金二万三千七百元毛石款和车费480立,郭宝祥必须在农历十二月末还清。欠款人郭宝祥、担保人孙宝福,2015.10.8”。证明被告郭宝祥欠原告毛石款23,700元,被告孙宝福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付款日期;2.证人丁瑞文出庭作证的证言,丁瑞文证实:经其介绍,被告郭宝祥从原告处购买毛石料,价款总计23,7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郭宝祥催要石料款时丁瑞文在场,被告孙宝福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郭宝祥、孙宝福没有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对证据审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天,被告郭宝祥经丁瑞文介绍从原告姜国君处购买毛石料480立,价款总计23,700元。2015年4月,被告郭宝祥给付原告石料款10,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郭宝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农历十二月末)前还款,被告孙宝福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毛石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宝祥在原告处购买毛石料,郭宝祥与原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宝祥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宝祥支付剩余石料款1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宝福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孙宝福已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宝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国君毛石料款13,700元;二、被告孙宝福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郭宝祥、孙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