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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丁某骗取贷款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南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丁某先后找到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发村村民陈某某、丁某某等十六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使用虚假土地证明材料,以农业生产为由为其顶名贷款共计人民币1280000元,款项被其个人经商使用。至今仍有贷款本金602579.14元、利息565302.90元无法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经侦查,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及贷款合同等;证人陈某某1、王某某、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丁某先后找到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发村村民陈某某、丁某某、丁某某1、丁某某2、丁某某3、耿某某、王某某、常某、陈某、王某、陈某某1、丁某1、王某某1、魏某某、朱某某等十五人连同其本人,共计十六人,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材料,以农业生产为由,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每人贷款80000元,共计贷款1280000元,其款项全部被丁某个人经商使用。至今仍有贷款本金602579.14元,利息565302.49元无法归还。经侦查,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在桦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出生于1980年4月18日。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丁某现实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行为。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将丁某抓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贷款合同,证实十六户农户在该行贷款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出具的损失证明,证实该村16户村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贷款和还款以及尚欠本金602579.14元,利息565302.49元未归还。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虚假介绍信16份,证实十六户村民耕种土地情况。2、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分行的负责不良贷款核查工作的人员,我受我行领导委托控告桦南县土龙山镇的丁某冒用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发村陈某某、丁某某、丁某某1等人名义,伪造虚假土地证明,骗取我行助农贷款90万元至今未还,给我行造成重大损失。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3月,丁某说做生意,跟我借身份证、户口本等贷款所需手续,使用假的土地证明等材料,在桦南县邮储银行贷款8万元。所有贷款手续都是丁某办的,贷款时我帮他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名,贷款钱都是丁某取走了。4、证人丁某某2、丁某某3、王某某、常某、陈某、王某、陈某某1、丁某1的调查笔录,所证实内容与陈某某证实内容一致。5、证人丁某某证实,2012年3月份,丁某的父亲丁某某4找到我,说让我帮丁某顶个名去桦南县邮储银行贷款,我当时就去签个名,贷款业务都是丁某的弟弟,当时在桦南县邮储银行上班的丁某2帮办的,后期贷款下来直接让丁某取走了,丁某是冒用我名义贷款8万元。他们提交的土地证明不属实,我没包过那么多地,土地证明是怎么拿到邮储银行的我也不清楚。6、证人丁某某1、王某某1、魏某某、朱某某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与丁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7、证人丁某某4证实,我是丁某的父亲,2012年年初的时候丁某在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发村建了一个大型排灌,当时丁某把在桦南县邮储银行的贷款全投到那里了,这个排灌大约投了140万元,丁某在邮储银行贷款时,我二儿子在桦南县邮储银行工作,是他俩商量贷的款,这事他们也没和我说,后来贷款到期了我才知道丁某2帮丁某在桦南县邮储银行贷款的事,后来丁某2因为这件事也被桦南法院判刑了,排灌建好后因为丁某外债太多,他就把排灌顶给桦南县的王某某2了。8、证人王某某2证实,2013年我借给老丁家150万元,2014年7月28日老丁家用土龙山镇新发村的排灌电站顶帐给我,用来偿还我借给他们的150万元钱,我就让我姐姐王某某3替我与老丁家的大儿子丁某2签的顶账合同。9、证人胡东林证实,我是桦南县邮储银行的信贷员2012年陈某某、丁某某、丁某某1、丁某某3、耿某某、王某某、常某、陈某、王某、陈某某1、丁某、丁某1、王某某1在桦南县邮储银行都有贷款,每人贷款8万元,至今他们都还有部分贷款本息没有还清,贷款农户需要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村里出具的土地证明,当时丁某2是我的主管领导,这些人的土地证明都是丁某2提供的,丁某2说这些贷户都是他们村的村民,他已经做完贷前调查了。我拿着丁某2给我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明做的贷款审批表。此笔贷款逾期后,我做贷后调查的时候知道这些贷款是丁某用了,这件事行里已经报案了。10、证人王某某4证实,我是桦南县邮储银行的信贷员,2012年丁某某2、魏某某、朱某某在桦南县邮储银行都有贷款,每人贷款8万元,至今他们都还有部分贷款本息没有还清,现在都已经逾期了,他们三人的土地证明是当时我的业务主管丁某2提供的,他们三人贷款时丁某2说这三人是他们村的村民,贷前调查他已经调查过了,并且交给我这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村里出具的土地证明。此贷款逾期后我才知道贷款是丁某使用了。11、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耿某某的电话记录证实,耿某某现在河北省打工,2012年3月份,同村的丁某找他借身份证说要贷款做买卖,并说贷款不用他还,他就答应了,结果到现在丁某都没还,因为此贷款家里人跟他打仗,他就外出打工了,一直没有再回家。当时的贷款手续都不是他提供的,丁某就在他这借了身份证,其他的他就不知道了,丁某贷款都是他弟弟丁某2给办的,丁某2在邮储银行上班。他在邮储银行的贷款都是丁某使用了,我分文没用,12、被告人丁某供述与辩解,2012年2月我找我在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发村的一些亲戚、朋友,我跟他们说我要做生意,让他们借给我身份证、户口本,我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桦南县支行,冒用他们的名义办的贷款,当时我弟弟丁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桦南支行工作,主要负责土龙山镇的贷款业务,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都是丁某2帮我办的,后来贷款下来,这些贷款都是我一个人使用了。我冒用的是陈某某、丁某某、丁某某1、丁某某2、丁某某3、耿某某、王某某、常某、陈某、王某、陈某某1、丁某1、王某某1、魏某某、朱某某的名义连同使用我本人之名,每人贷款80000元,共贷款1280000元,现在仍差本金602579.14元,利息565302.49元没有还清。2012年年初我在土龙山镇新发村村头建造了一个灌站,这个灌站我全是用这些贷款建成的,花了140余万元,我还养大车搞运输赔了不少钱,我没钱的情况下我就把这个灌站抵押给了王某某2用来周转现金,后来因为我还不上王某某2钱,就于2014年7月28日把灌站转让给了王某某2。我冒名的农户贷款合同中有16份土地证明,这些土地证明都是为了符合当时的贷款条件,丁某2弄来的。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丁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6年8月8日弃保外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14、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具有合法的经营贷款资质。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在发现了被告人丁某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后即于2015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6、(2013)桦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某2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骗取贷款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过刑罚。17、丁某2的履历及情况说明证实,丁某2已于2013年5月22日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开除公职。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以农业生产为由,使用虚假土地证明材料,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违规改变贷款用途用于个人经商,至今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平素无劣迹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丁某退赔冒用陈某某、丁某某、丁某某1、丁某某2、丁某某3、耿某某、王某某、常某、陈某、王某、陈某某1、丁某1、王某某1、魏某某、朱某某之名以及以他本人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骗取贷款下欠的本金602579.14元,利息565302.49元。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迟俊男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候桂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鹏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