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国军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夏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1854号原告:刘国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鹭苑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新工地河滩北路64号。法定代表人:冯忠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珍,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64号。被告:夏建国,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新工地河滩北路64号3号楼1单元2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军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军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军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55元(原告刘国军已预交),因原告刘国军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刘国军2084.5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刘国军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国军。代理审判员 毛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