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苗珍与付聪、付俊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珍,付聪,付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127号原告李苗珍,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聪,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付俊喜,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1-1)负责人周雪峰,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正瑞,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苗珍因与被告付聪、付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苗珍于2017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付聪、付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2017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苗珍委托代理人王鹏,付聪,付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苗珍诉称,2017年1月9日8时许,付聪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垣县桂陵大道汇豪天下门前处,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李苗珍相撞,造成李苗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付聪、付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李苗珍各项损失共计38892.91元。付聪、付俊喜辩称,同意赔偿,付聪垫付了1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归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认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李苗珍的医疗费花费不是治疗所必需,其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滑县村卫生所处方和收条的认定,因李苗珍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9日6时30分许,付聪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垣县桂陵大道汇豪天下门前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李苗珍相撞,造成李苗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N0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前方道路安全、畅通通行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苗珍无责任。李苗珍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87天(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321.91元,其中付聪支付8000元。另查明,付聪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付俊喜,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付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前方道路安全、畅通通行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苗珍无责任。因付聪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付聪对李苗珍造成的损害,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李苗珍的损失有医疗费10321.91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计款6491.13元(27232.92元÷365×87天);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计款8070.02元(33857元÷365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305元(15元×87天),营养费计款1305元(15元×87天)。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493.06元。扣除付聪支付的8000元为19493.06元。因付聪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李苗珍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付聪支付的8000元,由付聪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李苗珍请求付聪、付俊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出院后30天护理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苗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493.06元;驳回李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付聪承担500元,由李苗珍承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