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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东波与王建海、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813号原告:黄东波,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建海,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张珍,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东波与被告王建海、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海、张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建海、张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王建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王建海未能还款。被告王建海、张珍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珍共同偿还。被告被告王建海、张珍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建海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原告扣除首月利息400元后实际交付借款19600元。借款后,被告王建海未能还款。诉讼中,经本院核实,被告王建海、张珍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建海、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被告王建海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自认借款时扣除首月利息400元后实际交付借款19600元,故讼争借款实际数额应认定为1960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建海、张珍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海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9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建海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海之间的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建海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建海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6月3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被告应偿还的实际借款应按19600元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海、张珍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建海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建海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王建海、张珍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王建海、张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海、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东波借款19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黄东波负担3元,由被告王建海、张珍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