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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074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被告陈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月18日,被告偿还36000元。2013年7月18日,偿还36000元。2014年1月18日,偿还26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父母与被告陈某就该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偿还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2万元、2015年3月19日偿还5000元、2015年7月27日偿还3200元、2015年10月23日偿还1万元、2016年1月19日偿还3800元。剩余本息再未支付。该借款产生于被告陈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就该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2000元,之后不再计算利息。现在被告陈某愿意分批分次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8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不知情。且2011年3月6日,二被告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双方经济独立。2011年3月11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并未将被告张某某作为还款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未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该借款,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陈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偿还36000元、2013年7月18日偿还36000元、2014年1月18日偿还26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父母与被告陈某就该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2000元,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偿还15万元、2014年7月偿还10万元、2014年8月偿还72000元,之后不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偿还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2万元、2015年3月19日偿还5000元、2015年7月27日偿还3200元、2015年10月23日偿还1万元、2016年1月19日偿还3800元。剩余本息再未支付。该借款产生于被告陈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3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陕KYZ1**宝马牌轿车一辆,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162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婚前协议系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收入、支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之间30万元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产生于被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2014年3月21日,原告父母与被告陈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2000元,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偿还15万元、2014年7月偿还10万元、2014年8月偿还72000元。而且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共偿还142000元,下欠18万元未偿还。从原告陈述的内容及其主张来看,原告到现在仍对其父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认可,故该协议的签订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张某某偿还剩余借款1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8万元借款利息43200元之请求,虽然还款协议注明之后不再计算利息,但被告陈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4年8月份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息,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请求依法应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但不得超出原告主张的利息43200元。被告陈某辩称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就该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2000元,之后不再计算利息之理由,因被告陈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4年8月份偿还原告下欠的借款本息。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二被告签有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不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虽然二被告达成了婚前财产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陈某在借款时未向原告说明二被告签有婚前财产协议即原告张某对该约定不知情,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剩余借款18万元,并支付借款18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但不得超出43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