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6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尚全利与朱朝阳、常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全利,朱朝阳,常慧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824号原告尚全利,男,出生于1967年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张志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朝阳,男,出生于1984年7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常慧娜,女,出生于1984年2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尚全利诉被告朱朝阳、常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全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朝阳、常慧娜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按约将借款出借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朝阳、常慧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9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12年9月9日借据原件一份、原告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9日被告朱朝阳、常慧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38)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被告朱朝阳指定的账户(吕卫杰银行卡:62×××24)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该笔借款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8日,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的事实;2、2014年11月16日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16日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9日前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承诺期内按月利率3%付息,该笔300000元借款二被告分三次还清,每两个月还款100000元,6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朱朝阳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常惠娜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朱朝阳、常慧娜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尚全利作为出借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时,对于该笔借款2012年9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为2012年12月8日前,被告朱朝阳同意将该笔借款转入吕卫杰的账户(卡号:62×××24),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负责。2014年1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9日前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承诺期内按月息3%付息,该笔借款分三次还清,每两个月还款100000元,6个月内还清。2012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卡号:62×××38)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吕卫杰账户(卡号:62×××24)借款300000元,后二被告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8日,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朝阳、常慧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4月8日,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朝阳、常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全利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朱朝阳、常惠娜应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朱朝阳、常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