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唐山市龙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路北区港味轩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龙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港味轩快餐店,张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15号原告:唐山市龙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商业楼A座26号。法定代表人: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边丽梅,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唐山市路北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港味轩快餐店,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鹭港小区***楼*号。法定代表人:徐长普。委托代理人:陈楠,女,1983年9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特别授权。第三人:张丽丽(别名“张丽”),女,1986年9月9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唐山市龙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港味轩快餐店(以下简称“港味轩”)、张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国、边丽梅、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港味轩快餐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楠,第三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兴公司诉称,原告因为被告供应酒店用品于2015年初与其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的具体交易习惯为:原告按被告提出的需求随时为被告配货并同时开具商品销售票。由被告方库管人员张丽丽(有时为业主徐长普本人)收货清点无误后,在原告商品销售票上签字确认,被告方留一份,其他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带回。原告方持此由被告方签字的销售票与被告结账,被告方付款同时原告方将销售票交予被告,双方两清。另外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收货后即时付款,开始被告方还是守信及时结账的,但从2015年6月起,被告就以经营困难暂时没钱为由开始拖延结账。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未结贷款已达31479元,鉴于被告几个月来言而无信的表现,原告方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此后遂于被告终止业务往来。对于原告欠付的31479元贷款,原告方虽然多次持票上门催要,但被告至今却未付分文,立案前当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负责人徐长普多次协商欠款事宜时,对方又竟然声称已经结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港味轩快餐店答辩称:现在我跟我们的供货商友兰商贸的交易方式也是我们收到货后有一联票我们签字,他们拿走一联票,所以我们的交易方式都是这样的,不存在你拿来票跟我们结账的问题,如果那样我们欠友兰商贸的账就更多了,我们的交易方式就是这样。我跟所有的交易方式都是这样,我们对外没有任何的欠款。我们跟任何的供货商都没有欠款。第三人张丽丽答辩称:我没有啥看法。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兴公司与被告港味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港味轩公司供应调料品等,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负责送货,港味轩公司库管张丽丽或业主徐长普在原告出具的销售票上签字。截至2015年月20日,港味轩公司应付原告调料货款29755元。以上事实,有销售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味轩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港味轩公司应履行按时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港味轩公司给付货款2975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丽丽系被告港味轩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港味轩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龙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9755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297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龙兴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港味轩快餐店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许金璐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