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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双林与彭伟、迟庆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双林,彭伟,迟庆春,彭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04执46号申请执行人:李双林,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执行人:彭伟,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迟庆春,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彭迪平,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申请执行人李双林与被执行人彭伟、迟庆春、彭迪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湘0204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剑审 判 员  江山代理审判员  唐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宾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