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监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贺检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贺检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监8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君平,该行行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贺检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因与贺检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郴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申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申诉。审 判 长 黄永文审 判 员 李气春审 判 员 杨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邝玲娟代理书记员 聂瀚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