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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张某1,李某,廊坊市城乡规划设计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泽军,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司机,租住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人魏青达,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经理,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诉讼代理人刘朋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廊坊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崔文武,廊坊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法定代表人,住所���廊坊市广阳区。诉讼代理人麻国富,廊坊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职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泽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冀1003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泽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刘泽军,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泽军驾驶冀R×××××号江淮牌小客车(系廊坊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所有)沿廊坊市广某区北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14011号灯杆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正蹲在地上系鞋带的行��张某2相撞,致张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泽军驾车逃离现场。经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逃逸大队认定,刘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2016年11月28日,刘泽军主动到廊坊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逃逸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其和刘泽军一起吃饭,后半夜刘泽军开车回去时我睡着了,突然听到车前部嘭的一声响,车继续向前开了200米左右停在一个路口处,其二人下车查看车况,看到车的右前部撞掉了一块,其问刘泽军撞了什么东西,他说不知道,其回到事故现场看到路边躺着一个人,旁边还有男的正在打救护车电话,后其回到车上告诉刘泽军撞了一个人,他一听吓了一大跳,说那怎么办,其说不知道怎么办,他就继续向前开了。2、���人敬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2、刘某豪晚上在八大街吃饭,后回到开发区医院旁边的一家宾馆,其和张某2因为很长时间没有见面了,就出去溜达,走到事故发生地时,张某2鞋带开了,他蹲下系鞋带,其没有等他就继续向东走,走出三四米左右,其听到一声响,其还没有反应过来,不知道什么东西把其也刮倒了,其起身后看到张某2嘴鼻出血,当时吓懵了,后来怎么去的医院都不知道了。3、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死者张某2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载,事故地点为廊坊市广阳区北环道1014011号灯杆处。5、北京龙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事故现场散落物与冀R×××××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是同一整体所分离,事故现场散落物是冀R×××××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所遗留。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无责任。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1月28日,刘泽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泽军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刘泽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情节基本一致。另认定,张某2被撞后花费抢救费7444.69元,后抢救无效死亡。刘泽军驾驶的冀R×××××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廊坊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所有,刘泽军系廊坊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司机,将该车开出后于2016年11月21日早晨八点去北京机场接客户。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刘泽军驾驶的冀R×××××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确认的户口本、相关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合同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泽军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刘泽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张某1、李某请求刘泽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廊坊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尸体运输及料理费用、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刘泽军将车开出得到了廊坊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的认可,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虽以刘泽军肇事逃逸应免除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且未提供已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5元,抢救费7444.69元,交通费802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64709.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泽军上诉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损失都得到了赔偿,���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2、其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刘泽军具有明显过错,且其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已经予以提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少承担原告损失合计44726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刘泽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刘泽军肇事后逃逸,虽有自首情节,但其主观恶性较大,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害人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廊坊爱德堡医院抢救记录及病历记载,被害人于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送医院抢救,诊断为院前死亡。上述证据证实刘泽军的逃逸行为与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后果无关,其逃逸行为未扩大被害人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赔偿条件已经成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泽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款条及谅解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泽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刘泽军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刘泽军肇事后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依据刘泽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裁量刑罚并无不当,刘泽军上诉称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泽军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廊坊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的工作人员,案发当天受单位指派驾车,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廊坊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承担。因保险限额高于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廊坊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间上诉人刘泽军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刑初6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李某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5元,抢救费7444.69元,交通费802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64709.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撤销河��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刑初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刘泽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芬审判员  陈克祥审判员  徐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