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某1、高某1、李某1、高某2污染环境罪、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高某1,李某1,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2日、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1,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6日、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1,男,回族,1966年9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17日、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2,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高某1、李某1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高某2犯包庇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5月1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高某1、李某1、高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吴某1在无环评审批手续,且无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在夏津县双庙镇吴庄村西开办电镀厂,由被告人高某1负责经营管理并联系雇佣李某1等工人进行电镀生产。2016年3月12日至4月6日,该电镀厂将镀铬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电镀厂院内渗坑中。经抽样检测,排放的电镀冲洗水中六价铬含量为287mg/L,超出规定排放标准0.2mg/L的1434倍。(二)包庇罪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在明知被告人吴某1是电镀厂老板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2向侦查机关做虚假证明,谎称自己是电镀厂的老板,对被告人吴某1、高某1的犯罪事实予以包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高某1、李某1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高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很后悔。经审理查明:(一)污染环境罪2016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1即在被告人高某1的提议下,在夏津县双庙镇吴庄村西自己的原祥辉纱厂内筹建电镀厂,由被告人高某1帮其雇佣王某1、李某1等人进行电镀,由夏津县宋楼镇朱官屯村李某2运输电镀件。自2016年3月12日起,被告人吴某1、高某1、李某1等人,明知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污染环境,在没有进行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工加工镀铬,对电镀冲洗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院内渗坑里。2016年4月6日16时许,夏津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接匿名电话举报,夏津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民警与食药环大队民警到达该电镀厂,现场发现工人李某1等人正在镀铬,并将镀铬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院内渗坑内。民警现场提取了污水样品,并传唤李某1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经检测,吴某1电镀厂排放的电镀冲洗水中六价铬含量达到287mg/L,超出规定排放六价铬含量一级标准0.2mg/L的1434倍。2016年6月12日、6月15日,被告人吴某1、高某1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二人交代了自2016年3月12日以来雇佣王某1、李某1,在夏津县双庙镇吴庄村西北吴某1电镀厂(原祥辉易织)内开办电镀厂加工镀铬,将在镀铬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院内渗坑内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12月15日,夏津县环境保护局向被告人吴某1的电镀厂下达了责令治理(修复)通知书,2017年4月28日,经夏津县环境保护局监察人员现场检查,被告人吴某1已自己找人按环保局的要求将污染土壤清理并存放于具有防渗、防雨淋措施的库房内,2017年6月2日,德州正朔有限公司委托淄博恒兴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承运,将双庙镇吴庄村电镀作坊含铬土壤运至德州正朔环保有限公司厂区进行无害化处置。(二)包庇罪被告人高某2系被告人高某1的叔父,被告人高某2为使被告人吴某1、高某1逃避处罚,自己非法获取私利,于2016年4月13日,冒充电镀厂老板,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影响了侦查机关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四份、吴某1、高某1、高某2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1出生于1967年7月28日;被告人高某1出生于1977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1966年9月8日,被告人高某2出生于1969年2月2日,同时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牙克石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1的在该辖区内未发现违法行为,未发现其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一份及抓获经过四份及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吴某1、高某1系主动投案及本案的受案和发破案经过。(4)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吴某1电镀厂工业铬酸酐一桶、无色液体半桶的扣押的事实。(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出勤表二张、学习夹两个(内销货清单19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电动车内提取了本案的考勤表及销货清单的事实。该证据还证实自2016年3月12日至4月6日吴某1电镀厂的出勤及生产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及《山东省海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排放标准》一份,证实六价铬的排放标准为一级标准为0.2mg/L,二级标准为0.5mg/L。(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2一卡通/绿卡通分户账查询一份、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实李某2账户2016年2月6日的5700元钱的汇入和支取情况。(8)本案中王某1手机内信息照片,证实王某1给高某1发信息内容为270.97加50根棍子,小轴。据王某1称是粗270毫米,长97厘米的轴一根,加上50根棍子和小轴还没有镀铬。(9)夏津县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吴某1生产电镀件无环评审批手续,无任何环保事项许可。(10)夏津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1电镀厂电镀前后冲洗水中六价铬排放超标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1电镀厂电镀前后冲洗水中六价铬含量超出标准1434倍。(11)夏津县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证实本案笔录中的吴某2和三妮均为吴某2,李某3与李某2均为李某2,郝某1与郝某2均为郝某1,张某1与张某2均为张某1,吴某3与吴某4均为吴某3。在侦办吴某1等人污染环境案中,河北省东光县连镇的高某3、卖工业铬酸酐的姓杨的人、山东省宁津县卖镀铬设备的魏老板、夏津县姓宋的司机经办案民警多次查找,没能找到。(12)夏津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对吴庄村电镀作坊污染土壤治理(修复)情况的汇报,证实本案案发后,环保局于2016年12月10日委托山东君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该作坊的排放渗坑土壤进行了检测,并于2016年12月10日向被告人下达了《责令治理(修复)通知书》。现被告人吴某1已将被污染土壤存放在具有防渗、防雨淋措施的库房内,并积极联系处理单位。夏津县环保局将会污染土壤的转移处理情况跟踪监督。(13)夏津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吴庄村电镀作坊含铬土壤处置情况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1、高某1的电镀作坊已委托德州正朔环保有限公司将污染的土壤进行了无害化处置的事实。2、证人证言(1)李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系电镀厂的司机,其在电镀厂负责运送需要电镀的轴,并不参与电镀厂的生产与经营,以及其了解的电镀厂内的情况。(2)于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在电镀厂工作过一日,系经王某1介绍到电镀厂干活的,因为太脏太味干了一天就再没干的事实。(3)李某4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在吴某1电镀厂工作过两晚上,其证言还证实了电镀的工作流程及生产过程中污水未经任何处理就排放到车间南边的坑里的事实。(4)吴某4、吴某3、吴某5、吴某6的证言证实,四人均系吴庄村村民,曾被吴某1雇佣修建电镀厂车间内漕池、凹形平台的事实。(5)吴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系电镀厂附近超市经营人员,曾介绍过本村的李某4去吴某1纱厂里干活的事实。(6)王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吴某1妻子,丈夫吴某1曾给其说过要干电镀厂的想法。(7)郝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系王某1的母亲,王某1系经高某1和李某3广介绍,到被告人吴某1电镀厂工作的。(8)李某3广的证言证实,自己系王某1的表舅,其介绍王某1到吴某1电镀厂工作,并给高某1等人介绍需要电镀的客户及电镀设备。(9)张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吴某1电镀厂的客户,被告人吴某1电镀厂给其零件镀铬的事实。(10)庄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吴某1电镀厂客户高某3的妻子,夏津客户给其镀铬的事实。(11)王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系由被告人高某1和表舅介绍到吴某1电镀厂工作的事实,开始自己不干活,只负责给工人记工和做饭,后来人少了,才帮着干活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高某1系朋友。2016年元旦前半个月左右,高某1到其在夏津县城邮城公园西边的千年国井门头玩,说话时,高某1说宁津县那边干电镀行业的效益很好,问自己想干吗。过了几天,自己和高某1开车到宁津县城郊区的一个电镀厂内看了看,看到人家干的挺好,二人也看了看电镀设备。回来后自己让高某1联系好设备,给自己了一个尺寸,自己就按照高某1给的尺寸开始找吴某4等人在自己原厂内东北角的厂房靠北墙处挖了一个坑修了一个镀槽,将镀铬的设备安装好。过了春节3月份,由高某1帮自己雇佣的工人开始生产,一共干了二十多天就被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查封了。其供述还证实被告人高某2曾在自己的电镀厂看过门,给工人做过饭。电镀厂出了事五六天后,自己和高某1商量为推卸责任让高某1的叔高某2以电镀厂老板的名义出面顶替,自己给高某2点报酬。后高某1给高某2打电话,高某2来到夏津后,二人告诉了高某2让其顶替的想法,高某2同意了。第二天高某2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2)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和被告人吴某1关系很好,是十几年的朋友了。电镀厂系被告人吴某1自己的生意,自己只是帮忙负责电镀厂的生产经营,联系需要镀轴的客户,购买易损件,工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大事他负责,月底给吴某1报账。当时自己与吴某1商量的,干电镀厂挣得钱挣得多了他就多给自己点,挣得少了就给少给自己点,不让自己白操心。过年以后开始干的,一共干了二十多天。电镀厂被公安机关查了以后,吴某1找到自己问怎么办,因高某2在宁津懂电镀的程序,自己和吴某1商量让高某2顶替电镀厂的老板,以开工资的方式补偿给高某2,每天给高某2150元钱。商量好后,自己给高某2打电话让他来到夏津,给高某2一说,高某2表示同意。第二天,高某2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系从2016年3月份左右开始在该镀铬的厂内干活的。是王某1介绍自己来的,自己和小乐是在宁津县建筑工地认识的,小乐告诉自己在这里挣的多。老板是吴某1。有没有其他的合伙人自己不知道。电镀厂就老板吴某1、司机、王某1和自己四个人,自己和王某1负责镀铬,司机负责开车,除去二人干活之外还有其他的工人,干的时间都不长。老板吴某1不经常到厂里来,他主要是和王某1联系,他来后光指挥干活。镀铬都是晚上干活,干活时坏东西了或缺东西了,都是王某1给吴某1打电话,然后吴某1送过来。自己见过很多次王某1给吴某1打电话,自己当时都在王某1的旁边来。听王某1说是高某1介绍王某1来电镀厂干活的,高某1和电镀厂有什么关系自己不知道。在镀铬的过程中往外排水,镀铬前后冲洗废水通过凹形平台开口处的塑料管排到厂房西门外坑内去了。再就是给电解槽降温的循环水也通过管子排到厂房西门外坑内去了。(4)被告人高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系被告人高某1的叔。吴某1筹建电镀厂时,自己曾来干过活,看过大门。电镀厂出事后,高某1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来夏津一趟,自己接电话坐车来到夏津汽车站后,高某1开车接的自己,然后把自己送到一个小旅馆。当时吴某1在旅馆等着呢,吴某1给自己说电镀厂出事了,公安局正在找电镀厂的老板,因以前在厂里干过,情况都熟悉,打算让自己去顶替电镀厂老板去公安局自首,每天给一百五十块钱的报酬,当时自己为了挣钱就同意了,第二天上午,高某1开车带着自己到公安局以电镀厂老板的名义投案的事实。4、鉴定意见: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NO.:SFW160960检测报告证实吴某1电镀厂电镀前后冲洗水六价铬含量287mg/L。5、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示意图一张及照片,证实电镀厂现场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双庙镇吴庄村吴某1经营的原祥辉纺织厂院内。(2)辨认笔录①郝某1辨认高某1笔录,证实郝某1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中5号照片(高某1)就是李某3广领着的男子介绍王某1到夏津县电镀厂打工的人。②李某3广辨认高某1笔录,证实李某3广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中11号照片是曾经让李某3广介绍电镀工人及河北电镀客户的人,即高某1。③张某1辨认高x利笔录证实,张某1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中10号照片就是李某3广给其介绍的夏津县镀铬的老高,叫高x利的。④张某1辨认李某2笔录证实,张某1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中7号照片(李某2)就是夏津县来东光县自己处拉轴的司机。⑤庄某1辨认笔录证实,庄某1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中2号照片(高某1)就是李某3广带来的为其抛光厂镀铬的夏津县叫“高x军”的业户;庄某1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中3号就是山东省宁津县的李某3广;庄某1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中3号(高某2)就是来拉活的“高x军”的叔,这人有一只眼有毛病。⑥李某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中5号就是吴某1电镀厂的老板吴某1;李某1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中7号就是李某3广。⑦王某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中3号就是吴某1电镀厂的老板吴某1;王某1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中10号(李某3广)就是介绍他来夏津县吴某1电镀厂工作的表舅;王某1辨认出被辨认人照片中10号就是介绍其去夏津县双庙镇吴庄村电镀厂干活的姓高的那个人,这人叫高某1。6、视听资料吴某1污染环境案提样视频光盘二张,证实对吴某1电镀厂电镀冲洗水的取样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高某1、李某1为谋取私利,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渗坑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高某2明知被告人吴某1系电镀厂老板,为谋取私利,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自己是电镀厂的老板,对被告人吴某1、高某1的犯罪事实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1、高某1、李某1明知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渗坑中,而故意实施排放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1、高某1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高某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高某2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某1、高某1加工镀铬用的工业铬酸酐一桶、无色透明液体半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宝琛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杜厚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候庆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