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丙计与毕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计,毕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537号原告:李丙计,男,193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毕明金,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丙计与被告毕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计与被告毕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星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货款1810元,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是:被告2010年2月9日和2010年9月23日两次分别从我借款合计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另2010年9月29日买我水稻计款1810元。上述款项款未偿还。被告毕明金答辩,借款和欠款属实,量目前无能力偿还。查明:被告2010年2月9日和2010年9月23日两次分别立借据从原告李丙计处借款,每次10000元,合计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另2010年9月29日买李丙计水稻1886斤,价每斤0.96元,计款1810元。该款仅2016年分三次还款1100元,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欠条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宗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水稻款1810元,扣除被告偿还的1100元,下余71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丙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10000元从2010年2月9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10000元从2010年9月23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毕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李丙计货款7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毕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新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