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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执3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奎、胡学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奎,胡学玲,李加文,李功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23执3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龙潭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7304910-0。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奎,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胡学玲,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李加文,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李功泉,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皖0523执34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功泉、胡学玲的银行存款106369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已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功泉、胡学玲银行存款106369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