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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仁国与林景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仁国,林景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5390号申请执行人:郑仁国,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被执行人:林景钿,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郑仁国诉被告林景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50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仁国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景钿支付货款62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林景钿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林景钿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林景钿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53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审判员  林少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洁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