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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兆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兆良,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苍城镇东郊沿江路*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兆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兆良酒后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鹤山大道从广州往湛江方向的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行至鹤山市妇幼保健院公交站路段时,碰撞路基及塑料反光柱后倒地,造成张兆良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后到场处理,发现张兆良有酒气,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兆良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76.18mg/100ml。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张兆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兆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被告人张兆良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技术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良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兆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兆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兆良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兆良是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兆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晓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