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宏军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军,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行终7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宏军,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上诉人张宏军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张宏军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宏军系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二十一组村民。2016年10月4日,张宏军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重新公开“《苏政地〔2010〕6099号批复》,同时公开其所涉丁堰镇皋南社区(村)21组集体土地报批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按项分别加盖公章并注明提供的时间”。2016年10月17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张宏军作出如下答复:“你申请公开的苏政地〔2010〕6099号批复涉及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21组集体土地报批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由于材料较多、图纸较大,不便复印,请至我厅或就近至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查阅与你有关的材料。《关于批准如皋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第10批次(2010年度)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0〕6099号)及与其对应的征地告知书(皋征告〔2009〕第238号)、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所涉农户签名、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征地听证说明、公告张贴记录、公告张贴现场照片等信息已于2016年9月28日向你公开,不予重复提供。”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宏军要求公开的“《苏政地〔2010〕6099号批复》”即为《关于批准如皋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第10批次(2010年度)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0〕6099号,以下简称《苏政地〔2010〕6099号批复》)。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在张宏军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已向其提供了《苏政地〔2010〕6099号批复》的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张宏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两部分,一是《苏政地〔2010〕6099号批复》;二是《苏政地〔2010〕6099号批复》中涉及丁堰镇皋南社区(村)21组集体土地报批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张宏军同时要求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该两部分信息材料的复印件,按项分别加盖公章并注明提供时间。对于第一部分信息,因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向张宏军提供了《苏政地〔2010〕6099号批复》复印件,故在张宏军的本次申请公开中不予重复提供,并无不当。对于第二部分材料,因该部分涉及材料多,且部分材料包含在该批次批复的其他村组报批材料中,又涉及到图纸较大,不便复印,无法按照张宏军要求的形式提供,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告知张宏军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或者就近到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查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最为基本的要求是确保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该条例对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亦进行了明确,但并未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复印件时,加盖公章或者注明提供的时间,故张宏军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张宏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宏军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宏军负担。上诉人张宏军上诉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认定,却未依照《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评判,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复印件时加盖公章或者注明提供时间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其未依照上诉人申请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仅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而且保障相对人能够将所获得的政府信息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加盖公章并予以说明,以符合证据要求。被上诉人未依照上诉人的申请在案涉信息复印件加盖公章并注明提供时间,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不合法。上诉人所在的村组对案涉土地的报批、征收毫不知情,且未获得征收补偿。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确认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判令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限期依照上诉人的申请公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宏军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苏政地〔2010〕6099号批复》以及该批复所涉及的丁堰镇皋南社区(村)21组集体土地报批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张宏军同时要求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其所公开的信息材料复印件按项分别加盖公章并注明提供时间。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其已经向张宏军提供了《苏政地〔2010〕6099号批复》复印件为由,决定对该部分政府信息不再重复提供。张宏军就其已经知悉的政府信息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重复申请公开,系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行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对该部分政府信息不予重复公开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张宏军申请公开的《苏政地〔2010〕6099号批复》所涉及的丁堰镇皋南社区(村)21组集体土地报批时所提交的材料数量多,且涉及的图纸较大,不便复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客观上难以按照张宏军的申请提供复印件,故告知张宏军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或者就近到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查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宏军主张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但该通知仅是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或规章,且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不冲突。上诉人张宏军主张原审判决未依照《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张宏军要求行政机关在向其提供政府信息复印件时加盖公章并注明提供的时间,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时需加盖公章、注明提供的时间。张宏军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所提供的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并加注时间为由,主张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不合法,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基本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迎审 判 员 赵黎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