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潘洁、刘赛花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洁,刘赛花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洁,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永泰县闽运汽车公司司机,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现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人刘赛花,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永泰县。上列俩被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福建省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洁、刘赛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洁、刘赛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起,被告人潘洁在明知潘某(另案处理)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情况下,仍协助其打包卷烟、填写快递单、寄送卷烟等,参与其间潘某销售卷烟金额达人民币77320.4元。2016年3月起,被告人刘赛花在明知潘某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情况下,仍协助其打包卷烟、填写快递单等,参与其间潘某销售卷烟金额达人民币27324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潘洁、刘赛花在其位于永泰县樟城镇富裕新村117号的暂住处内被永泰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80.1条卷烟。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029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洁、刘赛花伙同他人共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卷烟,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潘洁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7320.4元,被告人刘赛花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619.4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洁、刘赛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洁、刘赛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刘赛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潘洁、刘赛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起,被告人潘洁在明知潘某(另案处理)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情况下,仍协助其打包卷烟、填写快递单、寄送卷烟等,参与其间潘某销售卷烟金额达人民币77320.4元。2016年3月起,被告人刘赛花在明知潘某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的情况下,仍协助其打包卷烟、填写快递单等,参与其间潘某销售卷烟金额达人民币27324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潘洁、刘赛花在其位于永泰县樟城镇富裕新村117号的暂住处内被永泰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80.1条卷烟。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029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洁、刘赛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卷烟照片等物证;永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支付宝交易明细,记账单,EMS快递单、百世汇通快递单等书证;被告人潘洁、刘赛花及同案犯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证明书、永泰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等鉴定意见;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潘洁、刘赛花及同案犯潘某对涉案卷烟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永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洁、刘赛花伙同他人共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卷烟,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潘洁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7615.8元(原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金额为77320.4元,漏算了现场查扣的假烟货值30295.4元),被告人刘赛花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619.4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潘洁、刘赛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洁、刘赛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洁、刘赛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洁、刘赛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罚金数额按照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本案中被告人潘洁、刘赛花仅协助潘某打包卷烟、填写快递单、寄送卷烟等,并无实际违法所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本院酌定潘洁应缴纳罚金3000元,刘赛花应缴纳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赛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国志人民陪审员  唐建航人民陪审员  郑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