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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钟俊德、钟雅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德,钟雅芬,钟文胜,钟经,钟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郭小灵,李雪鹅,李雪鹏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281号原告:钟俊德,男,194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钟雅芬,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钟文胜,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钟经,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钟纬,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129号。负责人:宋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系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小灵,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人:李雪鹅,女,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人:李雪鹏,男,200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钟俊德、钟雅芬、钟文胜、钟经、钟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山公司)、第三人郭小灵、李雪鹅、李雪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俊德、钟雅芬、钟文胜、钟经、钟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信、被告财保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小灵、李雪鹅、李雪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款人民币36,66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6日,钟某为其所有的赣E×××××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13年1月14日,原告钟俊德之妻徐某乘坐钟某驾驶的赣E×××××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宁洛高速距界首收费站2千米处,因前方道路封闭等待放行。当天下午13时50分,李院生(第三人郭小灵之夫、李雪鹅、李雪鹏之父)驾驶晋M×××××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洛宁高速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80KM+570M处(界首市境内)追尾撞向赣E×××××号本田小型轿车,使赣E×××××号车前移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待放行的由关运祥驾驶的晋L×××××(晋L×××××)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最终导致赣E×××××号驾驶员钟某、乘坐该车的徐某等人以及晋M×××××号驾驶员李院生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院生负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以第三人等为被告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及被告等承担赔偿责任。界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界民一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在继承李院生遗产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五原告人民币246,071.30元”,五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五原告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虽经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执行,但第三人分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院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第三人作为李院生的直系亲属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但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情况下,却未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致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法定债权未能实现。原告钟俊德系死者徐某的丈夫,原告钟文胜、钟雅芬系徐某的儿子、女儿,原告钟经、钟纬的父亲钟某(系徐某的儿子)也在本次事故中身亡,原告钟经、钟纬取得了转继承权,五原告均系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次事故同时导致钟某、徐某、王某三人死亡,故被告所应支付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五原告应享有该赔偿款11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36,666元。被告财保玉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钟某所有的赣E×××××号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五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诉请中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系合同之债的规定,其援引的合同法第73条也是该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内容,显然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人,而本案系侵权之债,故请求法庭驳回五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退一万步讲,即使要赔偿,我公司也应当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即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郭小灵、李雪鹅、李雪鹏未作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财保玉山公司承认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五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钟某为其驾驶的赣380**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起事故造成了钟某、徐某、王某、李院生四人死亡的后果,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钟某、徐某、王某无责任,李院生负全部责任,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钟某、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李院生的继承人即第三人郭小灵、李雪鹅、李雪鹏有权向钟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主张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已生效的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郭小灵、李雪鹅、李雪鹏在其继承李院生遗产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246,071.30元,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第三人郭小灵、李雪鹅、李雪鹏因本案交通事故对五原告负有246,071.30元到期债务,且一直怠于以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的身份向被告行使交强险赔偿请求权,导致其无能力向五原告履行债务,对五原告造成了损害;三第三人向被告进行索赔的权利并非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故五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三第三人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虽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但是其构成要件仅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明确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本案五原告对三第三人享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主张本案系侵权之债纠纷,不适用代位权制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次事故同时致钟某、徐某、王某三人死亡,故三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应平均分为三份,即被告应赔偿本案五原告3,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第三人郭小灵、李雪鹅、李雪鹏代位赔偿原告钟俊德、钟雅芬、钟文胜、钟经、钟纬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徐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俊德、钟雅芬、钟文胜、钟经、钟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舒立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