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饶汀与陈存兴、盐城市丰盛装饰市场春东门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汀,陈存兴,盐城市丰盛装饰市场春东门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27号原告:饶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存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丰盛装饰市场春东门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经营者:陈春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沈长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汀与被告陈存兴、盐城市丰盛装饰市��春东门市(以下简称春东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民、被告陈存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被告春东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沈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石材款204566元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合伙承包射阳县某某国际商贸城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项目。2012年12月15日,两被告与我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向两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咖啡色石材,数量约为6000平方米(具体数量以实际下单为准),单价为97元/平方米,另加工倒���每米2元,每批货到现场付款80%,干挂结束后付到总金额的95%,余款5%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嗣后,我按约向两被告供应石材7086.708平方米,加工倒角8578平方米,货款总额计704566元,被告已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204566元。综上所述,我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判如所请。陈存兴辩称:饶汀与我就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其主张要求我支付拖欠的石材款20456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饶汀供应的石材质量不合格、供货不及时,延误了工程的工期,导致大量工程需要返工,其他待举证、质证后答辩。春东门市辩称:我门市将工程分包给陈存兴施工,与饶汀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饶汀对我门市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陈存兴以春东门市作为甲方(需方)与饶汀作为乙方(供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射阳某某国际商贸城工程业务订单需要,向乙方订购厚度不低于1.8公分的咖啡色石材6000㎡,单价为97元/㎡,具体数量按实际下单为准,加工倒角每米2元;石材质量及要求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样品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的下料单十天内第一批货到现场,30天内供完;甲方向乙方交定金10000元,供货结束时从货款中扣除;乙方每批货到现场,甲方就按每批货的80%付款,干挂结束后付到总金额的95%,余款5%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陈存兴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饶汀按约向射阳某某国际商贸城工程供应石材。期间,陈存兴、陈春东支付饶汀货款计500000元。嗣后,饶汀多次催要余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以陈存兴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10月撤诉。2017年1月,饶汀提起本案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饶汀自愿按照6890.68平方米石材主张权利,要求春东门市、陈存兴支付尚欠的货款168395.96元,并自愿撤回要求陈存兴、春东门市支付加工倒角费用17156元的诉请。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春东门市签订“外墙大理石干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春东门市承建某某国际商贸城工程中的1号房、10号房、17号房、18号房、28号房、29号房商业用房一至二层外墙干挂石材加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验收,承包价格为310元每平方。上述合同尾部春东门市法人或委托人处由陈春东、陈存兴签名。2015年1月18日,某某公司与春东门市签订两份外墙石材干挂石材结算单,确认10号楼、17号楼、18/19号楼(19号楼应为29号楼)、28号楼实际工程量为5988.94平方米,1号楼的实际工程量为901.74平方米。2015年6月,春东门市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16年1月21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春东门市实际完成的干挂石材工程量为6890.68平方米,并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春东门市工程款495988.20元。该份判决书现已生效。又查明,2012年12月8日,春东门市与季某某签订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季某某承建某某国际商贸城工程中1号房、10号房、17号房、18号房、28号房、29号房商业用房一至二层外墙干挂所有石材制作、安装、施工,每平方米165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不含石材)、包安装、包验收。该合同尾部春东门市代表处有陈��兴签字。2016年6月,季某某向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春东门市、陈存兴连带偿还石材制作安装施工款5356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016年10月17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4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季某某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6980.68平方米,并以春东门市、陈存兴自认就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关系为由,判决春东门市、陈存兴支付季某某尚欠的工程486962.2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关于陈存兴与饶汀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对春东门市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因而被代理人须承受行为人所实施行为之法律效果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以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为要件的。也就是说,客观上代理人必须有足以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即无权代理人必须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时,这种假象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令善意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地依赖代理权的存在,如该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盖有有效印章的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等。这种对构成表见代理要件的严格框定,是因为表见代理的结果是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所彰显的价值取向是以���牲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构成应遵循上述标准,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应当由相对人即主张表见代理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饶汀向法庭提供了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春东门市、陈存兴共同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外墙大理石干挂承包合同”,据此主张陈存兴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春东门市构成表见代理。根据饶汀的陈述,其与陈存兴并不相识,陈春东承接某某国际商贸城工程后与其联系石材供应事宜,并向其出示过案涉“外墙大理石干挂承包合同”,因为陈春东没有时间与其签订合同,遂让其到陈存兴的办公室与陈存兴签订合同,但饶汀没有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其与陈春东有��联系和洽谈、陈春东向其出示过案涉“外墙大理石干挂承包合同”、陈存兴向其出示足以使其相信陈存兴具有春东门市代理权的事实材料,且饶汀在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时,仅要求陈存兴个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说明当时饶汀自认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陈存兴个人,而饶汀提起本案诉讼时,陈存兴作为春东门市的代表与陈春东作为春东门市的法人共同与某某公司签订“外墙大理石干挂承包合同”的事实已经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不能证明饶汀在与陈存兴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即已经知道陈存兴曾经代表春东门市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综上所述,本案陈存兴以春东门市的名义与饶汀订立合同过程中,饶汀在认定陈存兴有代理权方面存在过失,饶汀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陈存兴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春东门市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春东门市非���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饶汀诉请春东门市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饶汀向某某国际商贸城工程所供的石材数量及陈存兴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某某国际商贸城1号房、10号房、17号房、18号房、28号房、29号房商业用房一至二层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已经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149号、(2016)苏0924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6890.68平方米,陈存兴与饶汀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约定所购石材用于某某国际商贸城工程,陈存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饶汀以外的其他人购买石材用于该工程,且饶汀自愿以射阳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量作为主张货款权利的依据,故本院据此认定就该6890.68平方米石材,陈存兴应付饶汀石材款668395.96元,扣减已付的石材款500000元,陈存兴尚应支付饶汀168395.96元。饶汀第一次起诉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总货款为732436元,已付货款500000元”,只是说明“所供的石材货款计732436元,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为500000元”,陈存兴辩称,除陈春东支付的货款外,其已经支付货款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存兴以春东门市的名义与饶汀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的行为对春东门市不构成表见代理,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陈存兴承担。饶汀要求陈存兴支付货款并承担自2015年5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要求春东门市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未作约定,故对饶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存兴支付原告饶汀货款168395.96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饶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被告陈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员朱传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