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国志与被上诉人刘亚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志,刘亚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上诉人宋国志因与被上诉人刘亚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张淑艳,被上诉人刘亚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国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宋国志是一位七十多岁的老人,在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上诉人便上前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多处受伤,上诉人根本没有打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宋国志住院期间,由其二儿子宋伍新护理,宋伍新原在双辽市精品油漆店打工,工资为每天200元,而一审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供新的证据来证实,望二审予以采纳。刘亚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无劳动能力人,而一审认定每天误工费33元是无法无据的。一审法院认定每天护理费85元,也是不合理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前后邻居,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孙子护理,根本不是其儿子宋伍新护理。上诉人住院是120车接的,居然住院25天,应乘客车回家,即便打车车费也不应超过7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同一起打仗,双方均被公安机关处理,现市公安局将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书撤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殴打上诉人,认定双方均承担50%的责任有误。一审审理时,双方表明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期间上诉人称提供的新证据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国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刘亚翠赔偿治疗费9251.31元、误工费2500元(100元×25天)、护理费5000元(200×25天)、营养费1250元(50元×25天)、伙食费1250元(50元×2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9751.31元。二、由刘亚翠承担诉讼费和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亚翠与宋国志两家中间隔道居住,刘亚翠居后,宋国志居前。2016年7月4日16时许,因刘亚翠所放石灰渣子处和宋国志堆放柴禾处的相关土地使用权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刘亚翠认为,其所放石灰渣子和宋国志堆放乱柴火位置的土地使用权是道路土地使用权,宋国志认为是自家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刘亚翠与宋国志儿媳张淑艳及宋国志发生口角后,刘亚翠、宋国志发生厮打、互殴,导致双方均受损伤。当日宋国志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部指伸肌腱断裂,住院25天,花医疗费9251.31元。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普食,无增加营养记载。另查明为该起纠纷,宋国志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2017年1月10日,建昌县公安局分别对刘亚翠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对宋国志作出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22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民终1884号民事判决书,对与本案属于同一纠纷的事实以及责任进行了认定。宋国志经济损失可做如下归纳和酌定:1、医疗费9251.31元。2、误工费825元(33元×25天)。3、护理费2125元(85元×25天)。4、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案情酌定200元为合理交通费)。上述五项损失合计13151.31元一审法院认为:宋国志和刘亚翠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但双方因道路问题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致使发生了互相撕打的极不理智行为,在本起争执互殴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对于此次纠纷的形成,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宋国志要求刘亚翠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款、第十六条及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一、刘亚翠赔偿宋国志经济损失13151.31元的50%,即6575.6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宋国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宋国志、刘亚翠各负担12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国志和刘亚翠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双方因刘亚翠所放石灰渣子处和宋国志堆放柴禾处的相关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纠纷,致使发生了互相撕打,在争执互殴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对于此次纠纷的形成,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按照每天85元计算宋国志的护理费亦适当。上诉人宋国志要求护理费每日200元证据尚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国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宋国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