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王振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王振顶,王蜜霞,冯文英,王瑞东,苏晓东,张智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一,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顶,男,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蜜霞,女,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英,女,生于1990年7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东,男,生于2011年8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冯文英,女,生于1990年7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晓东,男,生于1992年11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君,女,生于1982年10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顶、王蜜霞、冯文英、王瑞东、王旭东、苏晓东、张智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一、被上诉人王振顶(到庭)、王蜜霞、冯文英(到庭)、王瑞东、王旭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晓东、张智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苏晓东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责任;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无事实根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振顶、王蜜霞、冯文英、王瑞东、王旭东辩称,商业险内应当承担责任,司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安排他人拨打110及120电话,只是因为其安排他人顶替自己,欲逃避刑事责任而离开,不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该格式条款未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条款尚未生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明受害人在郑州生活居住,有开设的银行账户销售清单居住地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一直在郑州从事建材销售活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智君庭后书面答辩称,和苏晓东系雇佣关系无证据,是苏晓东私自将车开走,一审认定其发生事故时仍在工作时间内错误;发生事故后,苏晓东让路人拨打120,并让他人到现场顶替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受害人生前系农村户口,没有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苏晓东缺席未答辩。王振顶、王蜜霞、冯文英、王瑞东、王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苏晓东系被告张智君丈夫赵永强雇佣的工人,在赵永强承包的工地上(范坡)打工,发生事故的前一段时间苏晓东给赵永强开车。2016年2月16日,被告苏晓东在张智君、赵永强夫妇家吃过晚饭后,驾驶登记在张智君名下的豫K×××××号车辆将赵永强���到禹州市九龙商务会所,因当天是苏晓东的朋友郭露生日,苏晓东告知赵永强要为其朋友过生日,赵永强说“你去吧,如果需要你接我,我会给你打电话”。苏晓东和其另外的朋友赶到乐峪西边的唱吧等郭露,因唱吧没有房间,就在车里和朋友聊天,后来因郭露有其他事并没有去和苏晓东等人汇合,苏晓东和朋友喝过胡辣汤后,在回家的途中路过禹州市夏都学校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王亚培,导致王亚培当场死亡。苏晓东让路人帮忙打120急救车,并随即打电话给朱浩培到现场顶替,朱浩培到场后打电话报警称是自己开车出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培无责任。王亚培生前所扶养人长子王瑞东生于2011年8月30日;次子王旭东生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河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豫K×××××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系被告苏晓东驾驶被告张智君所有的豫K×××××号车辆撞上行人王亚培,导致王亚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培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75842元(18088元/年×30.5年÷2人);死亡补偿金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交通费1500元,共计844962元。因原告变更诉状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700000元,故被告方赔偿原告的金额以700000元���限。豫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苏晓东肇事后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但事故发生后,苏晓东让路人打120,并让朱浩培到现场顶替的行为并不属于逃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因苏晓东系被告张智君丈夫赵永强的雇员,当苏晓东告知赵永强要为其朋友过生日后,赵永强明确答复苏晓东:“你去吧,如果需要你接我,我会给你打电话”,足以证明苏晓东一直处于待命状态,发生事故时仍在工作时间内。赵永强、张智君夫妇的家庭收入来源与赵永强个人承包的工地,且其夫妇二人共用一辆车,其夫妇二人均有管理车辆的义务,赵永强将其车辆���给苏晓东放任其从事与雇佣工种之外的活动,应当对该事故与苏晓东承担连带责任。故保险限额范围之外的390000元应有苏晓东与张智君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顶、王蜜霞、冯文英、王瑞东、王旭东各项赔偿款310000元;二、限被告苏晓东、张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顶、王蜜霞、冯文英、王瑞东、王旭东各项赔偿款390000元。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苏晓东、张智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于赔偿的问题。经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因车辆驾驶人离开现场加重损害后果,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因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尚未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认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判决依据受害人2014年6月起在郑州开设有公司、开设有公司银行账户、在经营业务单据上的签字、其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事实和证据,认定其主要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注册公司不一定正常经营,正常经营也不一定系其本人运作的理由,无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