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锋新与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南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新,渭南市公安局,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502行初63号原告张锋新,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渭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建琦,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鑫,渭南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安晓玲,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闫丰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靖,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宣处干部。原告张锋新诉被告渭南市公安局、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新、被告渭南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田鑫、安晓玲、被告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李靖、副支队长武德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建琦、被告市交警支队法定代表人闫丰胜未到庭,本案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原告依照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的相关规定及要求通过渭南市公安局官网提交申请,请求渭南市公安局依法公开1、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停放”是否属于违章行为?如果是,违章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判罚标准是什么?逆向停放的行为危害又是什么?2、渭南市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责任大小划分的依据,提交申请后没有任何提示,后原告又将申请内容发送至渭南市公安局官网信息公开的邮箱,直至2016年8月4日原告在渭南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才收到市交警支队公安网邮箱回复,回复内容仅是原告申请资料的描述,2016年8月5日原告联系市交警支队,市交警支队卢姓工作人员邮箱截图,原告才看到回复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渭南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政府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政府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1元人民币的精神抚慰金;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而导致原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各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渭南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已由立法机关全部在网上公开,无不应公开的内容。被告于2016年8月4日邮件回复了原告,公开相关信息。原告所称被告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显然与事实不符。2、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申请信息公开,因申请事项属于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业务范畴,被告渭南市公安局即将该申请转至交警支队,鉴于涉及两个单位,被告渭南市公安局经法定程序批准延长了15日期限,在就上述延长期限情况拟告知原告时,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渭南市人民政府投诉,被告渭南市公安局即时予以回复。原告所称被告渭南市公安局对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未予回复,回复机关是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卢姓工作人员且无回复内容纯属混淆是非。2016年8月4日,被告通过邮件回复了原告,网站显示回复内容正常。8月5日,当收到原告反映自己收到的邮件无答复内容时,被告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又将答复邮件进行截图后发送给原告。原告所提到的卢姓工作人员是被告所在单位民警。3、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以及赔偿相关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的诉求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且已经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原告张锋新通过渭南市公安局官网向渭南市公安局官网邮箱发送申请,请求被告渭南市公安局依法公开1、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停放”是否属于违章行为?如果是,违章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判罚标准是什么?逆向停放的行为危害又是什么?2、渭南市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责任大小划分的依据。2016年8月4日收到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回复,原告认为二被告逾期回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申请截图、被告回复截图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不属于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原告申请被告公开逆向停车的判罚标准、法律依据以及渭南市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责任大小划分的依据,上述申请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逆向停车属于违法停车,《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责任大小划分的依据有明确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两项信息属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且被告市交警支队已对上述原告申请的信息做出了回复,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为以及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首次开庭时因原告要求二被告的负责人出庭应诉,经原被告协商征得各方同意负责人出庭后本院再次安排开庭,但再次开庭时被告渭南市公安局负责人仍未到庭,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在此予以指出,被告渭南市公安局在以后的诉讼活动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执行,为行政机关树立一个遵法、守法的良好形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而导致原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以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1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卫民审判员 刘雪姣审判员 刘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铁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