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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温永松与胡本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永松,胡本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649号申请执行人:温永松,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执行人:胡本均,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温永松与被执行人胡本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2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胡本均没有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璀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413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其他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温永松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光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茄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