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明诉被告程远洪、芦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程远洪,芦化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089号原告:肖明,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程远洪,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芦化萍,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肖明诉被告程远洪、芦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程远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化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明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分,同时约定2016年6月16日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5万元,余下5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程远洪辩称,我只欠原告2万多元。被告芦化萍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程远洪、芦化萍向原告肖明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为宋先章,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6月16日一次性还清。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本金未有偿还,利息偿还到2016年9月1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时,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拖延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远洪、芦化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明5万元,并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远洪、芦化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运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