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敏捷、鲍海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敏捷,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周伟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104号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汇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侃,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敏捷,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鲍海丹,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244吴杉厂前棚屋。代表人:周伟良,该厂投资人。被告:周伟良,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敏捷、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周伟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敏捷、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周伟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张敏捷、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周伟良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捷、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周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张敏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7.1‰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鲍海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周伟良对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敏捷、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周伟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借款时间:2014年10月28日。2.借款金额:30万元。3.约定利息:月利率17.1‰。4.款项交付:2014年10月28日。5.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6.保证情况:由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7.还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8.还款情况:本金未付,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9.尚欠本息情况:本金30万元,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7.1‰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其他情况: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于2014年10月28日订立(2014)汇保借字第0359号《保证借款合同》,张敏捷在借款人栏签字,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在保证人栏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账回执》、《进账单》、《利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敏捷、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敏捷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张敏捷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张敏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敏捷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自愿为被告张敏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伟良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的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周伟良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周伟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敏捷追偿。被告张敏捷、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周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1‰从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周伟良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周伟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敏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敏捷、鲍海丹、象山伟鑫服装装饰厂、周伟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仙方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