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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瑞法、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瑞法,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瑞法,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峰,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李瑞法与被申请人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县建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1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瑞法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内容与劳动仲裁裁决不是一个案由。李瑞法因工作原因受伤后,为求“工伤保险待遇”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李瑞法的“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请。青县建工不服仲裁委的裁决提起诉讼,将案由变更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2、二审法院法院违反《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之规定,本条立法本意是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其没有规定转包发包次数,但是被转包者是无资格的组织(本案系自然人),按本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再审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另参照同时发布的《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的典型案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或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前提。具体到本案,青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青县建工承担对李瑞法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收到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青县建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李瑞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与其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关联。在此情况下,原一审法院除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作出认定处理外,还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原告对被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超出了被申请人青县建工的诉讼请求,亦对申请李瑞法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上明显不当。综上,李瑞法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 雷书 记 员  武佳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