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黄前程、徐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黄前程,徐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05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主要负责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前程,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徐亚敏,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被告黄前程、徐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黄前程、徐亚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122.76元,并支付手续费18000元;2、被告黄前程、徐亚敏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前程、徐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1月9日,被告黄前程向原告申请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产品编号为0048万利金,并填写《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以家居装修为由申请200000元信用额度,欠款分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付清,且每期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0.5%/期,同时,同意遵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及《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的相关规定。2、《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自消费透支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部分的透支利息。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超限额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3)被告偿还款项可选择主动还款或由原告自动扣款,不同账期款项偿还顺序为先偿还上期欠款,再归还本期欠款。同一期还款顺序为:利息、相关费用、预借现金和消费等。《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规定:(1)易百分业务包括消费分期、万利金和分期融,被告根据实际需要择一办理,原告不接受同时申请两种或以上业务。(2)易百分万利金及分期融业务批核后,相应款项将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其本人名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3)易百分业务每期应还金额于当期账单日入账。每期应还金额=每期应还本金+每期应还手续费;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期数;手续费:a若被告选择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则手续费总额在首期一次性全部支付(申请表中注明),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手续费率*分期期数;b若被告选择分期支付手续费,则按照所确定的业务期数分期支付(申请表中注明),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手续费率;每期应还本金金额计算精确到分位。若不能被相应的期数整除,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金额拆分,差额在最后一期进行调整。(4)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易百分当期应还金额,当期易百分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否则,按照持卡人用于申请易百分业务的汇通信用卡相关规定,以当期应还本金为基数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3、2014年1月3日,被告徐亚敏作为债务人即被告黄前程的配偶,在《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处签字,承诺愿意自上述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至债务人黄前程于2014年1月3日在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申请办理的汇通万利金信用卡成功销户之日止,对债务人汇通信用卡项下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年费、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等债权人汇通信用卡项下债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对每期债务而言,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均为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4、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黄前程发放卡号为62×××06的宁波银行汇通万利金信用卡一张。5、2014年1月21日,根据被告黄前程的申请,原告通过被告黄前程上述信用卡账户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并要求被告黄前程按照其填写的《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遵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及《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规定,按约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手续费。6、被告黄前程支付每期应还本金及手续费至第18期,之后陆续出现拖欠当期本金未归还和未按约支付当期手续费等情况,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黄前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22.76元,手续费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通万利金”业务客户须知》、《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前程、徐亚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98122.76元,并支付手续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黄前程、徐亚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