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吴品荣与吴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品荣,吴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92号原告吴品荣,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梁洁兰,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平南县安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世,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原告吴品荣与被告吴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适应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2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蓝家飞、吴敬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品荣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品荣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赊购星瓦材料1425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吴世偿还星瓦材料款14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其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星瓦材料款14250元。被告吴世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世于2015年4月向原告赊购星瓦材料共欠款1425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打印好《欠条》一份,被告吴世在欠款人栏目后签名。《欠条》主要内容:兹欠到吴品荣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元(¥:14250),特立此据,以此为证。欠款人签字:吴世。此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还款。2017年2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有原告的星瓦材料款14250元;2、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欠有原告的星瓦材料款14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吴世于2015年5月28日尚欠原告的星瓦材料款14250元。二、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被告签立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逾期利息计算的约定,原告请求自被告书立《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应偿还星瓦材料款1425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吴品荣(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吴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6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蓝家飞人民陪审员 吴敬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成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