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94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俞某在��通市开发区星湖101国际影城西侧通道,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在苏F×××××小型客车内的人民币232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俞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7年5月12依法传唤俞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所涉赃物俞某于案发后悄悄放回王某的苏F×××××小型客车内,后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俞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俞某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人民币物证照片;被告人俞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审理期间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俞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