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1执1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蔡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蔡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21执1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步埠路62号。主要负责人彭毅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邦永,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万庆,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蔡武明,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蔡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桂04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9日生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71748.93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77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进行核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蔡武明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桂D×××××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1辆,本院已在登记机关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锦波审判员 谭飞文审判员 卢远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启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