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新生与张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生,张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845号原告:李新生,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亮,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友,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被告大伯。原告李新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远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王瑞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9160元(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后又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2分。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万元、利息41万元,共欠原告9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到7月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借据是被告出具,但是当时原告找黑社会的人困住被告张远亮,胁迫其出具的;2.款项78万元虽然是转到了被告账户上,但并不是借款,原告找到被告父亲张芳平合伙包工程,原告出了78万元,张芳平让张远亮交了122万元,共计200万元是交给工地的质保金,因为手续不齐,无法开工,质保金一直未能要回。2014年10月底,原告强行入住被告的房屋,居住到现在;3.张远亮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原告和被告父亲张芳平是合伙关系,张远亮只是受张芳平委托收取款项而已。张远亮只是张芳平的代理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5万元并于同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8万元,以上共计58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0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1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份借据,2013年10月30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58万元,借款用途为扶沟骨科医院水电保证金,借款人张远亮。2014年2月13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20万元,借款用途为保证金,借款人张远亮。2016年4月24日借据主要内容为:张远亮向李新生2013年10月30日借款58万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20万元,月利息2分,2015年7月11日还款本金24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24日,现欠本金54万元,利息41万元,总计95万元,2016年5月—7月还款,借款人张远亮。自2016年4月24日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远亮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称:张远亮只是受张芳平委托收取款项而已,张远亮只是张芳平的代理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存款凭条及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张远亮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称:原告和被告父亲张芳平是合伙关系,款项78万元虽然是转到了被告账户上,但并不是借款。被告虽抗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纠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被告虽辩称借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16年4月24日借据中载明的41万元利息,经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合法有效。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2016年4月24日之前的利息41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经计算,以5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为117720元。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之和为1067720元(950000+117720=1067720),原告主张截至起诉之日的借款本息之和为106916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生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410000元,以上共计9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新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1元,由原告李新生负担10元,由被告张远亮负担7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