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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建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6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国,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人徐建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波,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国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徐建国因向时某索要债务,至苏州市吴江区被害人张某家中,采用手抓下体等手段,致被害人张某会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会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徐建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建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建国主观恶性较小,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建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徐建国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时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伤势照片、住宿网上查询记录、旅客住宿登记临时证明复印件、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徐建国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建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徐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赫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