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2522江苏宜客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龙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客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市龙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522号原告:江苏宜客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许保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全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国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龙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徐坝村。法定代表人:季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旭,该公司法务。原告江苏宜客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客隆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龙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华、被告龙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春龙及委托代理人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全彬、施国华,被告龙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客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娇公司承担违约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龙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主购货协议》一份,根据《主购货协议》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本协议系长期供货协议,双方应保持长期稳定供货关系,如龙娇公司欲在协议期限届满时即不再履行本协议,应当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前二个月,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向其公司提出,否则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龙娇公司未按约提出不再履行本协议的请求且未按约定向其公司供货,根据《主购货协议》第三十条的约定应当向其公司承担违约金6万元。同时,其公司保留追究龙娇公司根据《主购货协议》第三十条的约定应当向其公司承担上年度的交纳费用和奖励总金额的违约赔偿。被告龙娇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为双务合同,其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宜客隆公司至今结欠其公司30多万元未付,故是宜客隆公司违约在先,其公司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2、尽管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但该条款不能阻却其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的合同解除的权利,且宜客隆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于法有据;3、宜客隆公司丧失商业信誉,拖欠其他众多供应商货款,其公司停止供货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故请求驳回宜客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龙娇公司(甲方)与宜客隆公司(乙方)签订《主购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年,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本协议系长期供货协议,双方应保持长期稳定供货关系,如甲方欲在协议期限届满时即不再履行本协议,应当在本协议期限届满前二个月,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本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因为乙方各门店由于供应商的部分品种断货或送货数量不足而造成货架上是空的,好卖的商品没有卖,要买的顾客买不到要买的商品而造成商品的滞销或断销,从而使得乙方大量客源的流失,影响了乙方的销售业绩,所以如甲方未能依乙方订单所载之品名、规格、数量、品质、到货日期及订单上所附说明将商品送达指定地点,或预计在未来某一时间内会出现不能供货或供货不足或不能及时供货的情形,且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同意,甲方应按以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送货的,应按逾期送货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少不得低于每次300-500元),如因甲方逾期供货造成乙方对第三方的违约,甲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乙方向第三方赔偿的费用,并在甲方的最近一次货款结算中扣除;(2)甲方供货不足的,应按未供货部分金额的3%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最少不得低于每次300-500元);(3)甲方不供货的,包括甲方拒收乙方订单,甲方应按订单金额的5%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最少不低于每次300-500元);(4)甲方所供货不符合订单的规格、品名、品质,甲方应无条件调换退货,并向乙方承担每次300-500元违约金,如造成与消费者纠纷的,应赔偿损失,损失款额以乙方和消费者处理结果为准。如甲方单方面解除本主购货协议,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陆万元整,同时按上年度的交纳费用和奖励总金额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6日,宜客隆公司向龙娇公司发送《关于催送货的函》,要求龙娇公司按宜客隆订单要求供货。龙娇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宜客隆公司发送《退场通知函》,上载:由于宜客隆公司从2013.01-2016.02之间的货款到现在未支付,其公司已多次发函催款,现造成其公司资金严重缺乏,无法正常运营,给其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无法再跟宜客隆公司合作,其公司决定清场,解除合作关系,清场即日请宜客隆公司安排结款。龙娇公司向本院提交铺底单、销售单等,表示宜客隆公司拖欠其公司货款。宜客隆公司向本院提交自2014年8月20日起的付款汇总,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主购货协议》,合同期限至少至2017年3月31日,龙娇公司在2016年3月即向宜客隆公司发送《退场通知函》,内容的指向也明确为要求解除合同;虽然龙娇公司表示是由于宜客隆公司未付货款违约在先,但从宜客隆公司的付款情况看,宜客隆公司在2016年1月仍在进行付款,且龙娇公司主张的结欠款项中并含有铺底金额,而铺底金额也需要在一定期限后再由双方进行结算,故龙娇公司系行使单方解除权,故应按照合同关于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法律责任进行责任承担,据此,龙娇公司应向宜客隆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龙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宜客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龙娇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宜客隆公司垫付,龙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宜客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晟程人民陪审员 王嘉斌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花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