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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葛永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永山,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焦煤集团中马矿工人,现住焦作市马村区。2014年5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勤务大队决定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永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葛永山无证酒后驾驶豫H×××××号黑色本田二轮燃油摩托车经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北约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葛永山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4.26mg/100ml。被告人葛永山符合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永山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永山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永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葛永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永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武喜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