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湛江市千鼎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湛江市千鼎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474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遂溪信用联社),所在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英,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遂溪信用联社办事员,现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遂溪信用联社办事员,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湛江市千鼎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湛江千鼎公司),所在地:湛江市霞山区社坛路3号东新花园10号地E12号5楼。法定代表人:冼真桥。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伟信担保公司),所在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北118号。法定代表人:许振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冼真桥,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现住坡头区。被告:陈木兰,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现住青秀区。被告:冼日林,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现住坡头区。被告:李银妹,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现住青秀区。被告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和李银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振伟,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现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许秀兰,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现住坡头区。被告:钟康富,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现住坡头区。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诉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广东伟信担保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英,被告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广东伟信担保公司、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90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1002015991568940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1年,利率11.5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被告广东伟信担保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湛江千鼎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还息(利息还至2016年11月21日,尚拖欠利息余额187246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已拖欠本金900万元,拖欠利息590127.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湛江千鼎公司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湛江千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东伟信担保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债务的连带清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湛江千鼎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法律尊严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590127.1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7.28%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⒉被告湛江千鼎公司赔偿违约金9万元给原告(违约金按约定借款金额的1%计收,即9万元)。⒊被告广东伟信担保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向原告承担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债务的连带清还责任。⒋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遂溪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⒈被告湛江千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广东伟信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及关系证明情况。⒉2015年12月14日,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原告和被告湛江千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020159915689403)》各1份,证实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的事实。⒊2015年12月14日,被告广东伟信担保公司、冼真桥、陈木兰、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和原告签订的编号分别为10120159915689490、10120159915693122、10120159915691668的《保证合同》各1份,证实被告广东伟信担保公司、冼真桥、陈木兰、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对9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⒋原告遂溪信用联社向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发放贷款的《放款凭证№315013613233》1份,证实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放款900万元义务的事实。⒌原告的《信贷系统交易明细》和《金融业务收入凭证(6张)》各1份,证实被告最后一次还利息且未结清本息的事实。⒍2015年12月14日,被告冼日林、李银妹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120159915693473的《保证合同》1份,证实被告冼日林、李银妹对9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和李银妹辩称:⒈我方不具备偿还能力,如果有偿还的事实和能力,应该确认我方的追偿权。⒉原告要求支付的罚息、复利和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且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和李银妹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广东伟信担保公司、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和李银妹对原告遂溪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广东伟信担保公司、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贷款900万元,并和原告遂溪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10020159915689403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11.52%,如逾期还款,年利率则在贷款年利率11.52%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17.28%计算并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2015年12月14日,被告广东伟信担保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与原告遂溪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向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贷款9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遂溪信用联社和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广东伟信担保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遂溪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遂溪信用联社与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广东伟信担保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遂溪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湛江千鼎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原告遂溪信用联社与被告湛江千鼎公司所约定按年利率11.52%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17.28%计算,被告从借款至今已支付部分利息,则已支付的利息在应付的利息中冲减。关于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湛江千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遂溪信用联社与被告湛江千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原告按借款金额的1%向被告湛江千鼎公司收取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湛江千鼎公司按借款总额900万元的1%支付违约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和李银妹在庭审中要求“驳回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广东伟信担保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向原告承担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债务的连带清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2015年12月14日,被告广东伟信担保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与原告遂溪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向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贷款9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因此,被告广东伟信担保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依法应对被告湛江千鼎公司拖欠原告遂溪信用联社的本金9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遂溪信用联社在庭审中称被告拖欠的利息中分为“本金的利息、拖欠利息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三部分”,均要求被告支付的意见。经查,原告遂溪信用联社与被告湛江千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对“复利罚息”的约定,原告遂溪信用联社亦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遂溪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罚息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和李银妹在庭审中认为罚息过高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湛江千鼎公司、广东伟信担保公司、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千鼎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00万元按年利率11.52%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900万元按年利率17.28%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在应付的利息中冲减),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湛江市千鼎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违约金9万元,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60.89元,由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853.21元,被告湛江市千鼎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冼真桥、陈木兰、冼日林、李银妹、许振伟、许秀兰、钟康富共同负担7470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春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光武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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