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5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焦福军与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福军,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694号原告:焦福军。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亮,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孟欣,该公司经理。原告焦福军与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焦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福军诉称,2014年11月4日,我由被告公司业务员任静介绍,投入人民币5万元,被告称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担保公司,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是投资方,利息19‰,2014年11月14日我又投入人民币5万元,王国伟、李孟欣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保证到期还款。后我要求返还投资款,李孟欣给我人民币2万元,称钱已经汇到厂家,等筹到钱后再给。2014年12月12日,王国伟、李孟欣等人分别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集资罪抓捕,现我起诉二被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投资人(甲方)”,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作为“资产运营方(乙方)”,被告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方(丙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以自有资产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交乙方使用,并委托丙方进行监督管理,托管期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共计3个月。期间托管资产用于乙方项目投资,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资产投资于其他业务,不得挪作他用。如合同与借款借据上记载的金额、日期、利率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约定“本次资产管理甲、乙、丙三方商定的投资月收益率为19‰,从甲方将所托管资产交付给乙方之日算起,至资产收益及资产收回结清之日止。其它超出商定收益部分归管理方(丙方)所有。丙方承诺,每月20日,将投资收益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或甲方本人到公司领取现金。合同到期,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投资收益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一定比例的咨询费、管理费、合同签订当日付清”;第六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出资人的本金和投资收益;4、乙方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控股股东、董事会成员等有关重大事项发生变更,必须提前将变更意向书书面通知丙方,在变更后三日内���方应将其变更的有关文件、资料书面送达丙方;5、乙方需要配合丙方的管理和风险监控,并有义务协助丙方办理相关事宜;6、乙方同意,如果投资期限届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丙方代偿的,甲方对乙方所拥有的债权自动转移至丙方,并承担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约定“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受甲方委托代甲方办理相关事项”;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运营资产和收益,由丙方在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涉及到实物资产形式的都以货币折算;2、如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发生代偿,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违约金额(包括滞纳金)的日万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3、如合同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托管资产及约定收益,丙方又在三日内未能按时代偿,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每日按违约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如乙方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丙方采取相关措施,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相关措施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即2014年11月14日,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焦福军(××)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支付的收益率19‰,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亿安2014投担字第050号)的约定执行”。当日即2014年11月14日,被告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焦福军:感谢您对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信任和支持,您于2014年11月14日与借款人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亿安民借字YA第(050),您的出借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投资人(甲方)”,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作为“资产运营方(乙方)”,被告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方(丙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以自有资产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交乙方使用,并委托丙方进行监督管理,托管期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共计3个月。期间托管资产用于乙方项目投资,任何一方不得将上述资产投资于其他业务,不得挪作他用。如合同与借款借据上记载的金额、日期、利率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约定“本次资产管理甲、乙、丙三方商定的投资月收益率为19‰,从甲方将所托管资产交付给乙方之日算起,至资产收益及资产收回结清之日止。其它超出商定收益部分归管理方(丙方)所有。丙方承诺,每月20日,将投资收益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或甲方本人到公司领取现金。合同到期,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投资收益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一定比例的咨询费、管理费、合同签订当日付清”;第六条约定“乙方的��利和义务……3、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出资人的本金和投资收益;4、乙方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控股股东、董事会成员等有关重大事项发生变更,必须提前将变更意向书书面通知丙方,在变更后三日内乙方应将其变更的有关文件、资料书面送达丙方;5、乙方需要配合丙方的管理和风险监控,并有义务协助丙方办理相关事宜;6、乙方同意,如果投资期限届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丙方代偿的,甲方对乙方所拥有的债权自动转移至丙方,并承担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约定“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受甲方委托代甲方办理相关事项”;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运营资产和收益,由丙方在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涉及到实物资产形式的都以货币折算;2、如���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发生代偿,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违约金额(包括滞纳金)的日万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3、如合同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托管资产及约定收益,丙方又在三日内未能按时代偿,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每日按违约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如乙方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丙方采取相关措施,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为实现债权而采取相关措施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焦福军(××)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支付的收益率19‰,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担保人自愿��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及期间按××、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亿安2014投担字第053号)的约定执行”。当日即2014年11月20日,被告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焦福军:感谢您对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信任和支持,您于2014年11月20日与借款人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亿安民借字YA第(053),您的出借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另查,原告自认被告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一个月利息人民币950元。再查,���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孟欣、工作人员胡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3日成立以来,被告人李孟欣(先为公司股东,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经理被告人胡涛,通过发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对外宣传,与投资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7月26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李孟欣担任法人期间,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900,000.00元,涉及41人;2014年7月26日至9月30日,被告人胡涛担任财务经理期间,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530,000.00元,涉及24人。被告人李孟欣于2014年12月1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胡涛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李孟欣、胡涛在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参与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815680元,管理费支出人民币241404.6元,其余款项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被告人李孟欣、胡涛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以该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孟欣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及投资人数众多,且大部分本金未能返还,社会影响恶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涛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涛明知该公司没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相关资质,而在公司财务部监督投资人的投资情况,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孟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孟欣、胡涛任职期间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并按投资人未归还本金返还投资人”。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资产管理合同、借据、承诺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资产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洛阳坦邦��钼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主张尚欠本金人民币8万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举证证明是否偿还了其他本金及偿还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月利率19‰,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利息义务,虽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已经支付一个月利息人民币950元的情况,利息应计算为: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提供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提供借款之日的次月即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关于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资产管理合同》第七条约定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福军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福军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三、被告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焦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洛阳坦邦镍钼有限公司、辽宁亿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