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唐声武与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武,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590号原告唐某武,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肖某,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原告唐声武与被告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声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的2%计息至2017年3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肖杰资金困难,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肖杰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及转款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3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且原告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亦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息。被告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自行放弃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声武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肖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宗霏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蛟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