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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行审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晓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晓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3行审124号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石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523002573347G。法定代表人:肖家青,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晓宁,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卫医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刘晓宁缴纳罚没款3004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安卫医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2月21日,申请执行人接到110联动电话,称“有一患者送往安吉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让非法行医者诊疗过,要求协同调查处理”。接报后,申请执行人立即联合公安,组织执法人员对行医者进行调查,对行医者租住的出租房及驾驶的机动车进行检查,在其驾驶的车牌为浙E×××××的马自达轿车内发现:1、该轿车后备箱内见红色塑料袋一只,袋内盛放250ml华鲁牌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小儿化痰止咳颗粒等药品;见白色蛇皮袋一只,袋内盛放250ml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一次性输液加温器等药品器械;见蓝色塑料箱一只,箱内盛放有一次性使用配药用注射器(规格:1.6)、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维生素B6注射液等药品器械,现场对检查中发现的药品器械进行登记保存,具体规格型号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安卫医政保[2016]1号);2、现场拍摄照片3张,对取证过程进行固定;3、刘晓宁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执业资质。根据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初步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1日以被申请执行人涉嫌非医师行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为由进行立案调查。经进一步调查核实,现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个人执业资质于2015年12月至案发之日以“上门服务”的方式开展诊疗活动。2016年2月20日,被申请执行人前往患者贾云伟租住的出租房为其开展输液诊疗活动,并收取诊疗费用40元。2016年2月21日上午,患者贾云伟抢救无效死亡。经核对确认,被申请执行人开展诊疗活动向患者贾云伟收取诊疗费用40元,其他非法所得无法确认。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已构成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药品器械(详见物品清单);2、没收非法所得40元;3、罚款30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04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向被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安卫医催[2017]1号《催告书》,到期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没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书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安卫医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刘晓宁缴纳罚没款3004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伟民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吴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