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竹青与陆家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竹青,陆家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781号原告:冯竹青,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周琪,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家听,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冯竹青与被告陆家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被告陆家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陆家听因生活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2016年8月13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本金,另35000元本金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陆家听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条是两夫妻开玩笑写的,被告需要用钱向原告拿,原告让写借条被告就写了,借条写好后被告并未拿到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6月28日、2016年8月13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冯竹青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2015.6.28,借款人:陆家听”、“今借冯竹青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6年8月14日12:00前还清,借款人:陆家听,2016年8月13日”。原告冯竹青陈述,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陆家听向其归还了28000元,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虽然被告陆家听认为只是两夫妻开玩笑、其并未拿到钱,但被告确实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借条出具时,原、被告尚未登记结婚,被告一次又一次地出具借条却未拿到钱不符合常理,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等因素,本院对被告陆家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家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竹青350**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陆家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