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宏义与张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义,张银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29号原告郑宏义,男,出生于1953年6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银旺,男,出生于1969年8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郑宏义诉被告张银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旺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周后偿还借款。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余下47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0月19日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3000元,余下47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余下47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宏义借款本金47000元;二、被告张银旺应按照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5元,由被告张银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