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龚明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明洋,男,199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明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杨某2(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邓某对其女友樊某下药,伙同被告人龚明洋、徐某(已判刑)等人在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天虹商场门口对被害人邓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邓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1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青云谱区东升大道将被告人龚明洋抓获。后龚明洋��邓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邓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明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龚明洋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龚明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杨某2(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邓某对其女友樊某下药,遂纠集被告人龚明洋、徐某(已判刑)等人准备教训邓某。当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龚明洋开车,至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天虹商场门口,杨某2、徐某等人持铁棍对被害人邓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龚明洋亦上前打了被害人几拳,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指粉碎性骨折、左、右胸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1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青云谱区东升大道将被告人龚明洋抓获。后龚明洋对邓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同案人杨某2、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龚明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明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十四日应予折抵,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萌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揭水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