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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谢银山与孙殿友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银山,孙殿友,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银山,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殿友,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原审第三人: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茂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谢银山因与被上诉人孙殿友、原审第三人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银山因与孙殿友、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故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本院认为,谢银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谢银山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5.55元,减半收取12528.00元,由谢银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5.5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谢银山。保全费5000.00元,由谢银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