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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岳华与饶海峰、张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华,饶海峰,张光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953号原告:岳华,女,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再生资源经营部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饶海峰,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金,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华与被告饶海峰、张光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华,被告饶海峰及张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06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5900元,共计26569.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饶海峰及被告张光金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15时55分,被告饶海峰驾驶被告张光金所有京H×××××号黑色奥迪牌小轿车沿南开区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方不锈钢城门前向南左转,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饶海峰的车前部撞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饶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曾因该事故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继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后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6年7月30日原告因左膝部疼痛加重活动受限在黄河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3月21日在天津市黄河医院再次进行治疗。现原告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后期治疗费用,故成讼。被告饶海峰、张光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之前两次赔付原告损失的情况无异议,同意赔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但原告此次住院与涉案事故并无关联。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25日15时55分,被告饶海峰驾驶被告张光金所有的京H×××××号黑色奥迪牌小轿车沿南开区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方不锈钢城门前向南左转,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饶海峰的车前部撞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饶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及天津市黄河医院就诊,并于事发当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天津市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颈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擦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饶海峰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503.6元、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14年11月底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00元;二、2014年11月底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华误工费14083元、护理费16200元,共计30283元;三、2014年11月底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华营养费2000元;四、2014年11月底之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华医疗费65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67903.6元;五、2014年11月底之前,被告饶海峰赔偿原告岳华医疗费4000元;六、原告岳华取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饶海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七、双方其他无争议;八、案件受理费5163元,减半收取2581.5元,由原告负担1081.5元、被告饶海峰负担1500元(被告饶海峰负担部分于2014年11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岳华)。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70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案已执行完毕。2016年6月2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68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华医疗费32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共计37620.8元;二、驳回原告岳华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亦执行完毕。2016年7月30日,原告因左膝肿胀疼痛前往天津市黄河医院住院,后于2016年8月28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1580.21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9089.0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虽认为此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669.2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9日,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100元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华医疗费206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5900元,共计2656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饶海峰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岳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