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5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浙江车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浙江车灯有限公司,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翁小平,叶天纯,钱水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5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环城北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980149-1。法定代表人袁军。被执行人浙江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1433号汽车灯具车间,组织机构代码:14588163-8。法定代表人翁小平。被执行人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1433号,组织机构代码:72585194-5。法定代表人翁小平。被执行人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皋埠镇银山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1548843-3。法定代表人钱水富。被执行人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绍兴生态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3001745。法定代表人叶天纯。被执行人翁小平,男,1956年9月7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叶天纯,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钱水富,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被告浙江车灯有限公司、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翁小平、叶天纯、钱水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车灯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翁小平、叶天纯、钱水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942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钱水富共同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车灯有限公司、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钱水富名下房地产有查封、有抵押、有行政限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已被法院司法拍卖。经向本辖区内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5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