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2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中定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定,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2行初93号原告:高中定,男,193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原告之外孙),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力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海,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帅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葆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良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中定与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国土局)、第三人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被告洛阳市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海、薛帅琳,第三人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良辉、董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洛阳市国土局与第三人中亚公司签订的位于高新区河洛路以南、春城路以西、延光路以北编号为LYTD-2015-64号地块(以下简称6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事实与理由:张庄村集体土地在64号地块范围内,原告仍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使用证在法律上依然有效;该地块截至目前仍存在争议并在诉讼中,原告的宅基地在出让地块范围内,该地块并未被依法征收;被告明知涉案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进行招拍挂,并与第三人签订确认书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仍合法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违法与第三人签订确认书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2002年9月1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了国土资函〔2002〕328号《关于洛阳市2002年第一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以下简称328号批复),同意洛阳市将涉案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涉案土地已经被转为国有,原告已经丧失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与第三人签订确认书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64号地块,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作出了328号批复,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转为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高中定与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高中定诉称“其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其仍持有合法的集体使用权证书,在法律上使用证仍然有效,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确认书,侵犯了原告使用权,其与该确认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高中定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中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高中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梁振军审 判 员 张向争人民陪审员 晁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