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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于秀云诉孙喜苹、万晟运输、人保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云,孙喜苹,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875号原告:于秀云,女。委托代理人:张雪萍,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苹,男。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俊晖,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负责人:王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香,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云与被告孙喜苹、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萍、被告孙喜苹、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俊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喜苹、被告万晟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4天=8,4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元/人/天×1人×6天=600元、伤残赔偿金38,050元/年×19年×20%=144,590元、误工费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30元、辅助器具费1,740元,合计212,966.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15时30分,被告孙喜苹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新水泥路聚丰库院内时,操作不当与行人于秀云相撞,致于秀云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第210211520160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喜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秀云无责任。原告于秀云受伤后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双肺挫裂伤、骨盆骨折、腰2—4左侧横突、腰5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左锁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失血性休克、右眼外伤、右侧腰大肌盆壁及骶前多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挫伤。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于秀云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150日。伤后90日1人护理。伤后60日营养补充。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我们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各项责任。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急诊病历及在三院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门诊手册没有异议;后续的检查费中有40.6元为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证明鉴于不能跟劳务合同和纳税证明相辅助,所以误工证明和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方系退休人员,不予支付误工损失;对于辅助器具费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医嘱,也比市场普通适用器具价钱高,所以不予认可;复印费不在赔付范围,同时也不是正规发票;大连调查队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保险行业是按照每年7月作为新标准的起算时间,所以不同意按该标准赔付;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别是居民户口,而非非农业户口的标志。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医疗费中有40.6元是非医保,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和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后续治疗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35,889元/年的标准,误工费的意见同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10,000元;司法鉴定费和复印费不是赔付范围;辅助器具的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孙喜苹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及万晟公司。被告万晟公司辩称,孙喜苹与万晟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喜苹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抢救费,以票据为准。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是我公司派人进行陪护,由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具体数额还没有核对。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5时30分,孙喜苹驾驶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新水泥路聚丰库院内时,操作不当与行人于秀云相撞,致行人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喜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于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6年6月7日出院。原告因伤自付医疗费666.21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其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40.6元,除原告自付上述医疗费外,原告因伤发生的其他医疗费均为被告万晟公司垫付,具体垫付金额为192,090.5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审核被告万晟公司垫付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数额。原告住院期间共84天均由被告万晟公司找人护理。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秀云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15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充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2,440元。原告另花费30元复印费。被告孙喜苹驾驶的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万晟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孙喜苹及被告万晟公司均认可被告孙喜苹系受被告万晟公司雇佣,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户籍性质系为居民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铜钟巷繁荣市委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故原告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大连腾海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该单位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能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有误工损失产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急诊病历记录、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误工证明、腾海能源工资明细表(2015.9—2016.8)、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复印费、户口本、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证明,被告万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喜苹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存在过错,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喜苹负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喜苹承担,而被告孙喜苹系被告万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孙喜苹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万晟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666.2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4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4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补偿60天,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60天×100元/天=6,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原告年龄、户口性质,参照原告举证证明的2016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的标准计算为38,050元/年×19年×20%=144,59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获得赔偿,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及事故后误工损失产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500元×5个月=17,500元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相关器具费用的合理性,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800元;11、复印费30元,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2,4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费用合计25,066.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5,066.21元由被告万晟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晟公司垫付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被告万晟公司。上述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万晟公司承担。上述5-10项费用合计175,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5,890元由被告万晟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晟公司垫付84天护理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被告万晟公司。上述第11项复印费30元、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万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秀云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秀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秀云其余损失共计80,986.21元(15,066.21元+65,890元+复印费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菲& # xB;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   春   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