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与李斌、周佳、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李斌,周佳,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37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曾用名: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恒源大道花城广场C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62301723G。负责人:陈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然,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职工。被告:李斌,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周佳,女,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住四��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银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783507920.法定代表人:阳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小安,安州区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诉被告李斌、周佳、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唐成辉、姜久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田然,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佳、李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斌,周佳立即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144587.9元;(2)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8.7‰计收利息,(3)从2016年12月16日起对每个月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7‰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贷款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与被告李斌,周佳、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F:[安县]支行【2015】年第160020150104881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斌,周佳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结算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李斌与周佳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12月24日,债权人安州支行与保证人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周佳、李斌在安州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合同第6.2条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在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亦可要求保证了先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4日,出质人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质权人安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其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款40万元的存款单���张(存单编号为00000156),为借款人李斌、周佳的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该存款单交付安州支行。安州支行为该质押存款单的担保物权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7.1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质押权利”。合同签订后,安州支行按约向借款人李斌,周佳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未再向安州支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安州支行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请求支付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李斌,周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贷款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与被告李斌,周佳、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F:[安县]支行【2015】年第160020150104881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斌,周佳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结算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李斌与周佳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12月24日,债权人安州支行与保证人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李斌,周佳在安州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合同第6.2条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在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亦可要求保证了先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4日,出质人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质权人安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1600201501048835.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其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存款40万元的存款单一张(存单编号为00000156),为借款人李斌、周佳的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该存款单交付安州支行。安州支行为该质押存款单的担保物权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7.1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质押权利”。合同签订后,安州支行按约向借款人李斌,周佳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未再向安州支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安州支行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请求支付借款本息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周佳、李斌的身份证复印件,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与被告周佳、李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佳、李斌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斌,周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绵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可以对质押物兑现。四:驳回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56元,由被告周佳、李斌,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以由原告预交1197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二〇一七年���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