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文德与杨金明生命权、健身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德,杨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713号原告:杨文德,男,1968年6月10日生,苗族,住开远市羊街乡龙树坡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龙,开远市灵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明,男,1981年3月14日生,苗族,住开远市羊街乡龙树坡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忠,男,1973年1月15日生,苗族,住开远市羊街乡龙树坡村***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文德与被告杨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龙,被告杨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明赔偿原告杨文德下列经济损失共计15351.60元:医疗费50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680元(85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13.40元(93.78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杨金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开远市羊街乡卧龙谷村委会龙树坡村(以下简称:开远市龙树坡村)现任村民小组长。2017年3月4日8时许,原告带领本村村民执行村务活动,即改造集体所有的鱼塘时,与被告杨金明的岳母王兰英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当日11时许,被告杨金明邀约其亲戚10余人,将小组改造完成的鱼塘强行恢复后,在返回被告杨金明家时,与村民李树生发生冲突。原告杨文德作为村民小组长得知该情况后,即赶往现场劝解,被告杨金明将纠纷指向原告杨文德,并用铁棍将原告杨文德击伤。经开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顶部约5厘米头皮裂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被告杨金明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杨文德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杨金明辩称,原告杨文德作为村民小组长,在土地平整过程中,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决定、未通知被告的岳母家人、未征求被告的岳母家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用推土机平整被告岳母家的承包的鱼塘土地。2017年3月1日原告擅自安排人员强推被告岳母家承包的鱼塘时,被告发现后并向在场的村代表李小六反映并且发生了冲突,这一情况已经向村委会反映过,且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在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3月4日再次组织人员进行强推。冲突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杨文德利用村长职权对被告及其岳母家进行打击报复进而激化双方矛盾的结果,原告有过错,全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冲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出院后在门诊治疗的费用过高,与伤情无关,不应支持;在开远市羊街卫生院卧龙谷卫生所的费用不应支持;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按30天计算不合理,只能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按照住院的8天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由于原告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杨金明是否对原告杨文德实施了伤害行为?二、原告杨文德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对原告杨文德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文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杨文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文德的身份情况。2.开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文德因头皮裂伤和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3月4日住院8天。3.开远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文德于2017年3月4日入住开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4.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和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文德于2017年3月4日至3月12日住院治疗8天,住院及门诊开支医疗费4299.20元。5.开远市羊街乡卧龙谷行政村卫生所(以下简称:卫生所)收费收据原件5张,用以证明原告杨文德于2017年3月16日在卫生所开支医疗费156元、于2017年3月19日在卫生所开支医疗费181元、于2017年3月21日在卫生所开支医疗费126元、于2017年3月23日在卫生所开支医疗费140元、于2017年3月25日在卫生所开支医疗费156元,合计在卫生所开支医疗费759.00元。6.开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开公(羊)行罚决字(2017)第10号],用以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2017年3月1日杨金明因主张开远市龙树坡村鱼塘属于其岳母王兰英家,且阻止施工队伍并与负责现场指挥的杨小六发生冲突。2017年3月4日8时许,杨文德集合多人到该鱼塘位置施工,后经王兰英到现场阻止未能如期进行施工,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当天11时许,杨金明召集家中的麻栗坡村等地亲戚等人,找到施工队把施工挖开鱼塘恢复后返回杨金明家时,与杨文德等人发生冲突,杨金明用铁棍击打杨文德、李小六,导致杨文德头部、面部受伤。2017年3月9日,经鉴定,杨文德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远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5日对杨金明进行了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杨文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6日)、李小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2017年3月2日、4日)以及陶洪彬、王军顺、李志伟、李树生、李小四、杨有明、黄林白、被告杨金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杨金明对原告杨文德实施了伤害行为。经质证,被告杨金明对原告杨文德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杨文德提交的证据3无意见,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达不到需要护理的程度,出院证也未说明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杨文德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当天又进行了门诊复查,门诊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开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12日出院当天就在开远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但出院后每隔两天就去卫生所支出医疗费,不知道原告去干什么,且证据5仅仅是卫生所的收据,没有提供相关医嘱加以辅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杨文德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原告杨文德因头皮裂伤和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3月4日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但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吻合,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杨金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当天又进行了门诊复查,门诊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开支”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于门诊费用产生情况的说明即出院当天在门诊对头皮上的伤情进行处置,综合案件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说明来分析,原告针对伤情进行住院治疗与出院后在门诊进行医疗处理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所治疗的伤情上具有同一性,属于正常的治疗行为,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在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4299.2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未提交医嘱、诊断证明等对其在卫生所治疗的具体病情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及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身体伤害的事实,本院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杨文德提交的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的经过及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身体伤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金明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开远市龙树坡村村民小组长,被告系开远市龙树坡村村民。因开远市龙树坡村村民小组按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平整,决定从被告岳母王兰英家所承包的土地上修路通行。2017年3月1日,开远市龙树坡村村民小组组织现场施工,被告杨金明主张施工的鱼塘土地属于其岳母王兰英家,故阻止施工并与负责现场指挥的杨小六发生冲突,后原告向开远市公安局羊街派出所报案并向开远市羊街乡卧龙谷村委会和开远市国土资源局报告被告杨金明不同意施工的情况。被告杨文德在未将平整土地事宜告知被告杨金明岳母王兰英家、双方未就争议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4日8时许再次组织施工,后经王兰英到现场阻止未能如期进行施工,双方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杨金明邀约其亲戚陶洪彬等人,找到施工队把施工挖开的鱼塘恢复,后与原告杨文德发生争吵和冲突,被告杨金明用铁棍击打杨文德,导致原告杨文德受伤。2017年3月4日至12日,原告杨文德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实际住院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产生住院医疗费3149.66元、门诊医疗费1149.54元。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3月9日,经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文德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远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5日对杨金明进行了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杨金明是否对原告杨文德实施了伤害行为?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7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杨金明邀约其亲戚陶洪彬等人,找到施工队把施工挖开的鱼塘恢复,后与原告杨文德发生争吵和冲突,被告杨金明用铁棍击打杨文德,导致原告杨文德受轻微伤。原告杨文德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文德主张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680元(85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13.40元(93.78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5351.60元。对原告杨文德主张赔偿的上述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1.原告杨文德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为505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杨文德提交且经本院确认证明力的开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杨文德于2017年3月4日至12日在开远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4299.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文德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在卫生所开支的医疗费759元与治疗因被告杨金明伤害导致的伤情有关,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杨文德的医疗费支持4299.20元。2.原告杨文德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文德住院治疗8天,其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杨文德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为680元(85元/天×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杨文德举证证明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需1人护理,鉴于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其妻子)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护理费680元(85元/天×8天),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杨文德主张赔偿的交通费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杨文德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杨文德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杨文德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5.原告杨文德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为2813.40元(93.78元/天×3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文德住院治疗8天,原告杨文德系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杨文德误工费,本院对原告杨文德的误工费支持640元(80元/天×8天)。6.原告杨文德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杨文德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杨文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文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40元,合计6519.20元。对原告杨文德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金明因本村土地平整中出现的争议,与原告杨文德发生争吵,被告杨金明未选择理性、正确的处理方法,持铁棍击打原告杨文德,致原告杨文德受轻微伤,对原告杨文德的合理损失,被告杨金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土地平整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原告杨文德作为该村村民小组长本应引导村民采取平和理性、合法合规的方法予以解决,在2017年3月1日因土地平整导致被告杨金明与同村负责施工现场指挥的杨小六发生冲突后,原告杨文德在既未及时引导被告方正确依法解决争议,也未与被告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再次组织施工,导致2017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平整问题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冲突的发生,与作为该村村民小组长的杨文德自身在处理争议的方式方法上欠妥有因果关系,原告杨文德对于因冲突而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杨金明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由被告杨金明对原告杨文德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文德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杨文德的合理损失共计为6519.20元,由被告杨金明赔偿原告杨文德4563.44元(6519.2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德4563.44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杨文德负担67.00元(已付),由被告杨金明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羊 锦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史 晶 晶书 记 员 马磊(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